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七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無故持有手槍、強制、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三罪,經原審分別判決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認為正當,因依法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不合法之上訴,與未經上訴無異。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者,其判決之確定時日,自非本院判決之日,而應溯及於原第二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各罪中有於其中任一罪之裁判確定後所犯者,即不合上開要件。本件抗告人所犯無故持有手槍罪,原審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判決,經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則該罪確定日期並非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而應溯及該案二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茲其另犯強制罪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則此罪究係所犯無故持有手槍罪判決確定前或後所犯?即非無疑,原裁定未深予查明,遽予裁定,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自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