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五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六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竊佔、偽造文書四罪,經分別判決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認為正當,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裁定,仍依法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不合法之上訴,與未經上訴無異。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者,其判決之確定時日,自非本院判決之日,而應溯及於原第二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各罪中有於其中任一罪之裁判確定後所犯者,即不合上開要件。本件抗告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判決,抗告人於同年月十八日提起上訴,由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則該罪確定日期並非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而應溯及於原第二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茲其另犯竊佔罪、偽造文書罪,其犯罪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原裁定誤載為八十五年五月初),是否在該偽造有價證券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非無疑。原裁定未予詳查遽將四罪均予定應執行刑,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