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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附字第一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林增福邵燕玲吳昆仁陳世雄惠光霞
  • 法定代理人
    彭寶珠、王振輝、張富貴

  • 上訴人
    新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維晉億企業有限公司法人松豪實業有限公司法人等因自訴被上訴人甲○○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 被上訴人
    金勇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益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丙○○乙○○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附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新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寶珠 上 訴 人 維晉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輝 上 訴 人 松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富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鐘登科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勇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益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被 上訴 人 乙○○ 丁○○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上訴人甲○○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五0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新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維晉億企業有限公司、松豪實業有限公司及被上 訴人甲○○不服原審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等亦不服原審法院所為 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 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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