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並未經裕眾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眾公司)董事長胡平山授權,即擅自與江西省會昌縣經濟發展總公司簽約,且於簽約後,始告知胡平山等情,迭據證人胡平山證述綦詳。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稱:是我們先跟他們簽約,事後才告訴胡平山。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祇是去大陸探親,裕眾公司並未授權給我,……是我與甲○○一起去大陸的,甲○○叫我簽的,未與甲○○去談投資房地產的事等語。
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原審更審前亦稱:我祇代表自己台胞身分,不知是代表裕眾公司云云。另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被告等與胡平山、歐陽格之座談會會議紀錄,歐陽格報告部分載明「由於竹製品公司無法開發,故改為土地建設公司(胡平山未加入),現已正式開工建築房屋」等語。胡平山部分則載明「我們四人合夥投資根本還未成熟。」而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之座談會紀錄,胡平山發言:「宏昌建築公司的簽約,我完全不知情,你們利用裕眾公司名義簽約,我完全不承認。」歐陽格發言:「後來因縣政府短缺資金,且銷路利潤有限,因此乙○○和甲○○才改變主意,向會昌縣政府簽字(以裕眾公司名義),一直延變……仍未解決。」有被告等簽名,且為被告等所是認之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等並未經胡平山授權,而以裕眾公司名義簽約甚明。此不利被告等之證據,原審未詳予審酌,遽認被告等所辯係經胡平山授權為可採,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乙○○於一審審理中已坦承裕眾公司之公司執照係其交給江西省會昌縣政府,並供稱執照上「副董事長乙○○」係會昌縣政府主辦單位之人員所填寫。其並非裕眾公司之董監事或股東,究如何取得公司執照?會昌縣政府主辦人員如何知悉乙○○之身分?為何於裕眾公司執照之代表人加填「副董事長乙○○」?乙○○何時知悉公司執照加填其為副董事長,凡此均與乙○○有無變造公司執照之行為,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人胡平山固證述被告乙○○、甲○○及案外人歐陽格三人,未經伊之授權即擅與江西省總公司簽約,係於簽約後始行告知等情。然苟如此,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被告乙○○、甲○○與胡平山及歐陽格四人,在台北縣土城鄉○○街八十號四樓開會時已知悉其事,且其既係裕眾公司之代表人,何以未採取法律途徑尋求保障公司權益,反而由公司董事陳宏榮於二年半後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始以告發方式為之,尚難單以其告發即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明。又依證人歐陽格於一審調查時證稱:四人(即被告二人、胡平山、歐陽格)原係投資竹製品,嗣因經營不順利而改為房地產開發,胡平山均已知情,並委託乙○○及甲○○負責,裕眾公司亦知悉,且經四人開會同意,始由乙○○、甲○○前往大陸簽約,會議紀錄均為其所記錄。而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被告二人與胡平山及歐陽格四人,在台北縣土城鄉○○街八十號四樓開會,歐陽格報告稱「我們四人最先由竹製品開始共同合夥,因機械成本高,產品銷售不景氣,因此未繼續開發,由於竹製品公司無法開發,故改為土地建設公司(胡平山未加入),現已正式開工建築房屋」等語。證人胡平山雖稱「我們四人合夥投資根本還未成熟,根本未談到投資股金事情,也未向任何人要過錢」;另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彼四人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八十七巷五之一號開會:①胡平山於報告事項發言「Ⅰ宏昌建築公司的簽約,我完全不知情,你們利用裕眾公司名義簽約,我完全不承認,如果大家要我承認,首先要解決以前所做的八棟房子的成本及利潤分配,先要求縣政府打通前面道路,做好前面通往廣東的大橋,向銀行談妥購屋貸款問題,否則就沒有辦法再做下去。Ⅱ以前建築及費用若干。Ⅲ如繼續再做,每股要投資股金若干」
。歐陽格發言報告「後來因縣政府短缺資金,且銷路利潤有限,因此甲○○先生和乙○○兩人改變主意,向會昌縣政府簽字(以裕眾公司名義),一直延變迄今仍未解決」等語。②就案由一:我們四人是否共同繼續合夥繼續做下去。決議:同意大家四人合夥繼續經營。案由五:推派何人去會昌縣政府洽商四項問題(即胡平山所提出之上開問題)。決議:推選胡平山於三月初去會昌洽談,所需費用由四個股東共同負擔,於出發前每人繳新台幣五千元。此有該二次會議之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二人及胡平山均於會議紀錄簽名,依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可知胡平山與被告等及歐陽格之間,於本件房地產開發案之前,即欲合夥經營竹製品,後因故作罷,才改為經營土地建設,惟其間因旅費報支事宜及出資股金應用問題,彼此間認知有異,胡平山始稱「我們四人合夥投資根本還未成熟」,嗣經再次開會後,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會議中始承認合夥之情。再上開公司執照上雖確有偽填「副董事長胡 有」之字樣,然影本字跡無法確認筆跡個化特徵,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十九)陸(二)字第八九0五六六一二號函在卷足按。而被告乙○○所辯該公司執照影本連同系爭合同及意向書等,均係伊在大陸發現有問題後,一併取回交予胡平山處理等情,業據證人胡平山於一審調查時結證屬實。被告乙○○倘確有擅自以其為公司副董事長名銜而變造裕眾公司公司執照使用之情事,雖至愚當無再將之交予裕眾公司董事長胡平山處置之理;再參以該變造部分即加入之「副董事長胡 有」字樣中,「 」字係使用簡體字,與被告乙○○於偵、審中歷次簽名所寫之「會」字不同,當非被告乙○○所為;而被告乙○○經人稱為裕眾公司之副董事長,與變造裕眾公司執照係屬不同之另一事實,不能以被告乙○○係以裕眾公司副董事長自居或被他人以該公司副董事長相稱,即遽認該變造之公司執照即係被告乙○○所為。另系爭合同及意向書上已印妥「台灣裕眾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字樣,被告甲○○及乙○○雖於其上簽名或蓋章,但並未假冒他人名義而為簽名或蓋章。又乙○○雖於有橢圓型之「裕眾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旁簽名,惟契約或合同文件上立約當事人係已印就之「台灣裕眾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代表副董事長乙○○、甲○○。而依江西省會昌縣經濟發展總公司及江西省會昌縣招商辦於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三日出具之證明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會昌縣公證處於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公證之證明書略稱「一九九一年胡平山多次帶回台灣同胞參觀投資,經多次往返奔跑,於同年五月委託由其胞弟胡平東及該公司副董事長乙○○及台灣同胞甲○○等完成簽約手續,其有關台灣方面資料及印章都均由其兄弟兩人提交」、「江西省會昌縣經濟發展總公司與台灣裕眾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一九九二年四月七日所簽訂的合作意向書及其他有關本縣之會昌縣房地產投資有限公司合同,係台灣裕眾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胡平山於一九九一年底及一九九二年簽訂合同契約前,曾多次親自向會昌縣經濟發展總公司表示,由台灣同胞甲○○及台灣裕眾公司副董事長乙○○全權代表或代理完成手續」等語。及該二份證明書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明,經洽據會昌縣公安局查證,已證明「江西省會昌縣經濟發展總公司和會昌縣招商引資辦公室于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三日和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所出具之兩份證明書經我局查證屬實」,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九一)海惠法字第0一二八一七號函文一紙在卷可按。足以證明被告等及證人歐陽格係基於胡平山、胡平東之授權,被告等否認犯罪之所辯,應可採信。被告等既經裕眾公司董事長胡平山等之授權,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乙○○、甲○○無罪,已詳敘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會昌縣政府如何知悉被告乙○○之身分,及為何於裕眾公司執照之代表人加填「副董事長乙○○」?被告乙○○何時知悉公司執照加填其為副董事長等項,原審未予詳查一節。經稽之卷內訴訟資料,檢察官並未就上述所指各項請求原審調查,以此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