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 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南市○○路一一八一巷九五號禾 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委請不知情之王輝盛,擅自重 製陳世文之著作物「世昌圖」,為香檳酒瓶塞。迄同年十月九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 ,在台南縣永康巿永大路五八六巷九二號王輝盛之工廠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著作 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 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 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 ,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原判決以侯維仁所證述:系爭酒瓶塞產品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即在市面上生產發售 ,係香港貿易商提供伊等仿製,質料為壓克力,並於同年十一月交文筆雜誌刊登等情 ;及被告所提出八十五年二月份之 ASIAN SOURCES GIFTS HOME PRODUCTS廣告雜誌上 ,有麗綺有限公司及鎧山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委託興亞國際有限公司刊登系爭酒瓶塞 樣品之廣告。該廣告雜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在香港發行,依興亞國際有限公司 出具之「廣告上刊證明書」記載,麗綺有限公司及鎧山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刊登上開廣 告,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前辦妥預約手續,所有出刊之材料,包括產品照片及 廣告說明方案,至遲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 ASIAN SOURCES MEDIA GROUP國 外製作中心等語,足見麗綺有限公司及鎧山股份有限公司早在陳世文申請系爭著作權 登記核准前,即已完成系爭造型酒瓶塞,並刊登於前揭廣告雜誌。而推論系爭酒瓶塞 非陳世文所原創,並作為判決被告無罪之依據。然據陳世文指稱:被告所提出廣告雜 誌,係於八十五年一、二月出刊,乃在伊著作完成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之後,亦在 伊提出專利權申請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後。被告曾以同一雜誌廣告為依據,申 請舉發撤銷伊專利權,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 財產局)以該雜誌之發行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晚於伊專利權之申請日,亦無其他佐 證可證明其公開日期在伊專利權申請日之前,而審定舉發不成立。且各種商品之廣告 雜誌為爭取商機,機動性甚高,不致需於三個月前即應將刊物之內容準備就緒。又麗 綺有限公司、鎧山股份有限公司係與伊長期合作之貿易商,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向 伊取得壓克力製酒瓶塞樣本後,始在雜誌刊登廣告,自不可能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 日即將酒瓶塞之產品照片等送廣告公司。該二公司均否認曾向興亞國際有限公司索取 上開證明書,係被告冒用該二公司之名義,要求興亞國際有限公司出具內容虛偽之文 書。又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侯維仁所經營首侯實業有限公司停止侵害伊智慧財產權 之行為,該公司接獲通知後,即停止在台灣生產、販售相關產品,侯維仁為本件之利 害關係人,其所為供證並不實在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二0二至二0四頁)。而證人侯 維仁亦陳稱:伊曾收到陳世文所寄存證信函(見偵查卷第三五頁)。則證人侯維仁就 其所述酒瓶塞之製造,似曾與陳世文發生爭執,其所為前揭供證之憑信力如何?又興 亞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廣告上刊證明書」,所載述麗綺有限公司、鎧山股份有限公 司委託刊登前開酒瓶塞樣品之廣告,須於前揭期間前即提早將產品照片等送達,是否 合理?有否陳世文所主張不實情事?再者,麗綺有限公司、鎧山股份有限公司與陳世 文之關係如何?陳世文所述該二公司係與其長期合作之貿易商,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 ,向伊取得壓克力製酒瓶塞樣本後,始在雜誌刊登廣告,是否為真?上開各情與判斷 系爭酒瓶塞是否為陳世文所原創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就此詳 予調查究明,即遽為前開推論,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審維持第一審 判決,謂申請通過專利法中之新式樣專利,必然非屬「純藝術創作或美術工藝品」, 陳世文就系爭作品申請新式樣專利,顯認該作品非屬「純藝術創作或美術工藝品」, 並由智慧財產局同意核准新式樣專利,而推斷系爭作品非屬美術著作,陳世文就之並 無著作權。然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其上訴意旨主張:陳世文向內政部申請核准登 記之「世昌圖」,乃陳世文將其構想委請陳炳森以手工雕刻於木材之單一創作,並非 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而可大量生產之工業產品;且該木雕品與酒瓶之口徑不同,無 法密接、保鮮;再者,木材浸泡在酒內,不久即腐爛,陳世文不可能將該木雕品充作 酒瓶塞使用,或予以量產。該手工雕刻作品,僅在於表現創作者之構思、美感,無法 當成酒瓶塞使用,自屬美術雕塑著作。又陳世文並非以該木雕品持向智慧財產局申請 新式樣專利,而係以本件木雕品為芻型,另請人開具鋼模,以壓克力為材質生產酒瓶 塞後,另行申請新式樣專利。兩者所保護之標的不同,應分別受保護等情(見原審法 院上訴卷第七頁)。復由卷附之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智慧財產局新式樣專利證 書、照片以觀,陳世文就前揭「世昌圖」木雕作品,係以美術著作類,向內政部申請 後,經核准登記其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為陳世文。而向智慧財產局所申請酒瓶塞新 式樣專利,其材質屬壓克力(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字卷第五至二八頁、原審 法院上訴卷第一六0至一六五頁)。則陳世文就系爭木雕「世昌圖」申請著作權登記 時,亦有主張該作品係美術著作之意。陳世文係分別提出前述標的,向內政部及智慧 財產局為上開二不同權利之登記及申請。如何因智慧財產局就上揭以壓克力製造之酒 瓶塞,同意核准新式樣專利,即謂系爭木雕「世昌圖」絕無屬美術著作之可能?不無 疑義。乃原判決就檢察官在第二審之前揭上訴意旨未詳加審酌論述,即為前開推斷, 要屬理由不備。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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