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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九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呂潮澤白文漳陳世雄孫增同林開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吳玟璇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僅憑自訴人林金定之指訴,即認定上訴人冒用林金定名義,偽填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五十元利息之標單標會,得標後,向自訴人兼代理人林金定偽稱係會員「謝秀蘭」得標,並向林金定收取會款等情,並認上訴人所辯「並未冒用林金定名義標會」係屬卸責之詞,顯與證據法則有違,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上訴人就虛列「洪足」及「賴麗珠」二人名義參加互助會及冒用其名義標會詐得會款之事仍有爭執,原審並未依職權就此詳予調查,僅因上訴人無法提出「洪足」及「賴麗珠」二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即率認上訴人所辯乃避重就輕之詞,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㈢上訴人對是否有冒用「林金定」、「洪足」及「賴麗珠」名義標會詐取會款之事實仍有爭執,則原判決適用連續犯對上訴人論罪科刑即有違誤。㈣上訴人有誠意解決債務問題,但年事已高、無業且須撫育雙胞胎幼孫,請予酌減原審所判刑期,並給予緩刑機會,以勵自新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以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一審之供述,證人涂昭琴、陳超、周素嫣、陳隨玉之證述,自訴人吳玟璇、林金定之指訴,佐以卷附互助單一紙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敘明:㈠上訴人冒用自訴人林金定名義,偽填三千八百五十元利息之標單標會,得標後,向林金定偽稱係會員「謝秀蘭」得標,並向林金定等人收取會款等情,已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第一審自緝卷第九十六頁),並經林金定指訴明確,則上訴人嗣後辯稱:伊並未冒用林金定名義標會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上訴人確有虛列「洪足」、「賴麗珠」二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亦據上訴人於第一審通緝到案初訊時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第一審自緝卷第八頁、第九十四頁),並經自訴人林金定等指訴在卷,且有前揭互助會單可憑,參酌上訴人於原審仍無法提供其所稱該「洪足」、「賴麗珠」二人之詳細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是其嗣後所辯稱:伊並未虛列「洪足」、「賴麗珠」二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云云,亦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㈢上訴人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應各論以連續犯,並因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關係,故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理由綦詳。核難遽指原判決有查證未盡、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九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