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 上訴人
-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八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上訴人乙○○、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丙○○累犯)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等係酒後意識模糊犯下強盜罪,現已深具悔意,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無一語涉及,其等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