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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四號

盜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雇用陸玉平(業經判刑確定)、劉雅玲分任其所經營應召站之司機及應召小姐。上訴人曾為劉雅玲所涉犯持有安非他命案件,具保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旋劉雅玲已將三萬元償還上訴人。嗣該案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上訴人又領得退保之三萬元,劉雅玲乃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要求上訴人在翌日至台中巿交還三萬元。詎上訴人竟與陸玉平、李益松(為現役軍人,另由軍事機關處理)謀議,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同乘陸玉平駕駛之轎車,至台中市○○路巨蛋保齡球館前,俟劉雅玲抵達該約定地點,即共同將劉雅玲挾持上車,載至台中市○○路暗巷處。上訴人在車內託詞劉雅玲遭查獲前揭持有安非他命案後,曾答應出一百萬元請其擺平該案,惟僅付二十五萬元,尚欠七十五萬元,一定要付款。劉雅玲不允,陸玉平、李益松遂出手毆打劉雅玲,致其右臂、右手、左手臂、胸部瘀傷。繼而逼問劉雅玲之父母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碼、電話。並取出事先備妥之本票、借據,脅迫稱:如不簽寫即殺害劉雅玲及其家人,致劉雅玲不能抗拒,而簽寫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劉桂賜借款七十五萬元之借據一張,復於保證人欄偽簽其母許千金之姓名一枚、且於其下按指紋三枚,及填載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地址等項,而偽造許千金為保證人之借據一紙。又命劉雅玲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二紙,連同該借據一併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脅迫劉雅玲謂: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前把錢準備好,以換回上開本票及借據,若屆時不付款,將讓劉雅玲及其父母死等語。迄同晚近十二時許,始將劉雅玲載至台中水湳機場附近釋放。臨下車前,又命劉雅玲交付其所有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呼叫器各一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公布廢止,原判決適用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上訴人之罪刑,而未及比較其與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已有未當。㈡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與陸玉平、李益松於前開時間,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盜犯意,俟劉雅玲抵達約定之地點,即一起將劉雅玲挾持上車,載至暗巷處,予以毆打成傷,致使不能抗拒,而強迫其出具借據及簽發本票,暨交付行動電話及呼叫器。倘若無訛,則上訴人等剝奪劉雅玲之行動自由時,其等強盜犯行似已著手實施,所為妨害自由行為何以不能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原判決未詳予論述,而就上訴人等併論以妨害自由罪,要屬理由不備。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其與劉雅玲交談之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為證。該錄音帶並無剪接情形,且其中與上訴人對話之女子聲音確為劉雅玲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劉雅玲之母許千金證述無訛(見原審法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一三五、一五八頁)。而稽之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載有「乙方(即劉雅玲):是警察闖進我家,對我動手動腳……那天確實有被警察弄傷,我當然不敢講是他們弄的……你(指上訴人)沒有挾持呀,筆錄是警察寫的,我當然要簽名……不是你要我簽的(指本票),那天是你要拿錢還我,在巨蛋保齡球館慢車道上車的,沒有去暗巷,那邊都很亮呀……」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四頁至三八頁)。似謂上訴人並未將劉雅玲挾持至暗巷,亦未脅迫其簽發本票,而其身體所受之傷害係警方所造成,警訊筆錄內容亦為警察自行杜撰云云。劉雅玲於警訊時既對上訴人作不利之指訴,如嗣後與上訴人電話交談時表示上訴人與本案無涉?原因何在?其前後不同之說詞,究竟何者為真?此與判斷上訴人是否成立本件犯行攸關,自有詳予調查究明之必要。而原審之前審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傳訊劉雅玲到庭時,並未將上開錄音帶及譯文提示予劉雅玲,及命其說明其與上訴人電話交談之原委,其事實之真相如何,仍非無疑。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細指明應就之詳予調查釐清。而原審法院本次審理中,於向劉雅玲之原設籍處「台北巿萬華區○○街三一巷十四號」發送傳票,經退回後,業據台北巿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答覆劉雅玲現設籍「彰化縣秀水鄉○○村○○路一三九號之二」(見原審法院更㈠卷第二五、一一五頁),乃未再向該現設籍處傳訊劉雅玲,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要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四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盜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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