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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六號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六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張敏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過失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職業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未暫停讓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但年邁行動較為遲緩之被害人鍾林海妹先行通過,致肇車禍,使被害人因而死亡,其過失至為明顯,自無主張信賴原則之餘地,原判決因而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並無違法可言。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係為維護行人安全所規定之保護措施,汽車駕駛人不依該項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事責任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用以促使汽車駕駛人提高警覺,注意行人安全,故無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注意義務,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致人傷亡者,均有其適用。上訴人稱應限於故意犯始能加重云云,顯屬誤會。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稱被害人行進間燈號轉變為紅燈後未停止行進並折返,致其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害人,縱其依照規定小心謹慎駕駛,亦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六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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