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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陳炳煌陳正庸吳信銘徐文亮劉介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

上訴人
甲○○原名劉
上訴人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於傳鴻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劉贊詩)係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十七巷十二號之永興樹脂塗料廠(下稱永興工廠,為獨資工廠)之負責人,上訴人乙○○為該廠之現場負責人,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所稱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二人(下稱上訴人等)應注意能注意所經營之永興工廠平日生產過氧化丁酮(簡稱硬化劑,即METHYL ETHYL KETONE PEROXIDE,縮寫為MEKPO)產品係屬高危險性化學品,其外觀為無色特臭液體,具不安定性,受熱或振動即會分解,其危險性在攝氏四十度以上即進行分解,攝氏八十至一百度時則起激烈分解,一百一十度時產生大量濃煙,分解氣易著火,遇微量之強酸、強鹼、催化劑即能劇烈分解,因其具易燃性,應遠離火源、熱源。故不論生產設備之設置或維護、廠內員工之製造技術等均需有符合安全衛生標準之訓練,且發現產品製造過程有異常時,需有防止引起火災或爆炸之安全應變能力,即需具備防止過氧化丁酮之原料儲存或合成製造過程引發爆炸危害之必需安全措施。詎上訴人等疏未注意而未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訓練。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十六時二十分許,永興工廠員工劉肇炳(即甲○○、乙○○之父)於中和槽進行過氧化丁酮中和反應時,因不安全之操作動作,加料錯誤或加料速度過快等操作程序之錯誤,冷卻能力不足,致使中和槽內原料中和反應情況出現異常,外部以混泥土牆包覆之中和槽,其中一只內部原料激烈分解,發生第一次爆炸,將該只中和槽原經焊接及以螺絲固定之槽蓋向上衝開,將其上方屋頂炸成一個大洞,混泥土牆碎片高速且夾著高熱射入廠房後方之十噸雙氧水槽,雙氧水槽係以不銹鋼製造,直徑約一公尺,高度約三、四公尺,置於水泥製之基座上,外部未以防護牆保護,致該雙氧水槽因外物侵入,槽內壓力增加,於雙氧水槽槽內壓力增加期間,該混泥土牆外攪拌槽發生第二次爆炸,最後十噸雙氧水槽發生大爆炸,濃烈之火焰及爆炸之力量,除將現有人所在之永興工廠建築物炸燬外,尚發生員工劉肇炳、湯代騏因爆炸而死亡之職業災害。又於桃園縣警察局消防隊據報前往救火時,因永興工廠該十噸雙氧水槽大爆炸,致前往搶救之消防隊員黃清輝、黃賢勇、雷永州、陳朝熙、吳宗泰、藍石城,及在毗鄰之聯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達公司)內熱心參與永興工廠救火之聯達公司員工黃萬益、郭慶隆,均因該大爆炸之高熱而被燒死,並致同樣參與救火之聯達公司員工趙魁元受右眼視力僅眼前二十公分辨指數而無法恢復之重傷,另該公司員工張三田及路人陳達吉則受有普通傷害。又該雙氧水槽大爆炸產生之濃煙及高熱,波及與永興工廠鄰近現有人所在之聯達公司等十二家公司之建築物,致均起火燃燒,造成廠房、機器設備受損,幸經桃園縣警察局消防隊人員數日搶救,始未全毀而致生公共危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改判仍均論處上訴人等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非違法。上訴人等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具狀以: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驗屍報告書記載,及隨車醫師陳建信、受害人家屬郭清池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聯達公司員工郭慶隆之屍體係於聯達公司之工廠鍋爐下尋獲,另依受害人家屬黃銀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聯達公司員工黃萬益是站在聯達公司之樓上參與救火時,被火燒死,再依聯達公司當時被燒而受重傷之員工趙魁元於一審調查時亦供稱,其在聯達公司工作時被永興工廠爆炸之熱油噴到而受傷,但永興工廠之爆炸品為過氧化丁酮及雙氧水,並無熱油,而聯達公司之董事長曾家諒於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下稱勞工檢查所)調查時,亦坦承聯達公司設有一鍋爐,且於本案發生當日,該公司熱媒油爐旁所設置之燃料油槽中存有約八公秉之重油,而依卷附由桃園縣警察局所製作之本案死傷人員位置圖所示,聯達公司四名傷亡員工郭慶隆、黃萬益、趙魁元、張三田傷亡之位置均在該公司之熱媒油爐旁,而渠等四人距永興工廠第二度爆炸之雙氧水槽尚有相當距離為由,故提出有關報告書、筆錄、位置圖等資料,請求原審調查郭慶隆、黃萬益、趙魁元、張三田等人之傷亡是否另因聯達公司之熱媒油爐爆炸所致(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七頁);另該狀又以永興工廠之雙氧水槽乃由長春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基於對永興工廠的售貨服務而附帶裝設的,該公司身為專業化學生產單位,所營造之儲存槽具有國際級品質,上訴人等僅能基於信賴專業之立場,悉依其指示使用,故雙氧水槽如真有設備不當而釀成災害,其責任亦在該公司,故主張應調查長春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有無疏失,而上訴人等因非屬專業,無預見災害發生之可能,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0五頁、第二0六頁)。原審就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未予理會,復未說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自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原判決理由欄認:「甲○○、乙○○對永興工廠生產MEKPO產品,未對高度易燃、易爆炸性之產品作業之員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訓練,致使員工劉肇炳於中和槽區工作時,因不安全之操作動作,……致釀成本件災害,被告二人之過失足可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九頁倒數第三行以下),即認本件災害肇因於上訴人等未對永興工廠員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訓練。

但證人黃耀昇於原審調查時曾到庭作證稱:「(佑民工礦安全衛生技師事務所負責人?)是的」、「(於何時對永興化工做安全衛生輔導?八十三年度(庭呈附卷)」、「(期間?)按年度,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一年為期限(四月一日簽至明年三月三十一日)」、「(如何輔導?)提供資訊、教育訓練,派公司現場人員訓練」、「(派何人去?如何教育訓練?內容?)他們自己派。我們建議上課,有機溶劑毒性危害性」、「(到何單位去?)民間社團辦,要查,課程表可以查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八頁正、反面),似已證明永興工廠對其員工確有施以安全衛生訓練;另原判決認乙○○係永興工廠之現場負責人,是以其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接受勞工檢查所之談話記錄為唯一證據(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行以下)。但乙○○於本件災害發生後不久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警局初訊時,即供稱其只是永興工廠之工人(見偵字第一二八二七號卷第六頁),另證人即永興工廠之員工蕭希成、徐秀娥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警訊時,亦皆證稱:永興工廠之公司負責人係劉贊詩(即甲○○),現場負責人則為劉肇炳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七十七頁反面、第八十一頁正、反面)。再於原審調查時,證人即永興工廠之員工游富村、連忠勇、張明蘭復證明劉肇炳係永興工廠之現場負責人,且證人蕭希成、徐秀娥又結證如其等前開所述(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0三頁反面、第一0四頁反面)。原判決未詳予調查亦未說明何以捨棄前開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遽認定上訴人等未對永興工廠員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訓練,及乙○○係永興工廠之現場負責人,應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處罰,均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劉 介 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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