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0號
- 上訴人
-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號),提起上訴
(甲○○部分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送本院審判,視為已有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強劫而故意殺人及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該上訴人等以共同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乙○○處死刑;甲○○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又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前揭不正方法,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因有擔負行政或刑事責任之虞,是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認被告刑求之抗辯係屬無稽。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等警訊時之自白,為其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重要證據,然查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曾以:警訊時受刑求等語置辯(見偵字第二二七八四號卷第二八四頁);乙○○亦一再辯稱:伊於被逮捕後及嗣經警方借提訊問時,均曾遭警員刑求逼供;被刑警以電擊棒電擊;被用球棒打肚子並吊起來灌水,致為不實之自白云云(見偵字第二二七八四號卷第三0三頁、上重訴卷㈠第五十頁),上訴人甲○○復謂:「乙○○有一次提訊在做筆錄時我有在場,有二個警員在訊問乙○○……警員有對他(指乙○○)動手……將他雙手綁於背後,使乙○○不能站直,即用手打他腹部,當天是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借提外出,在二樓辦公室內乙○○被毆四、五下,他有側倒,又被警員拉上來,之後又問,他又否認犯行,之後警員又打他四、五下……之後他於按指印(時)被打二下,因他不簽名按捺指印」等語(見上重訴卷㈠第一三六頁背面至第一三七頁),是上訴人等警訊時之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期釐清真相並昭折服,即有詳查之必要,且非已無調查之途徑(如向看守所調取上訴人等經收押入所,及由警方借提還押回所時之身體檢查紀錄,以明瞭其是否受傷?如有受傷,其致傷之原因如何?等),原審未予究明,遽以原法院前審傳訊當時承辦之警員到庭否認有刑求情事,即認並無確切證據可證上訴人等確曾遭警刑求,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論斷,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之原因;甲○○部分經原審依職權送本院審判,視為已提起上訴,其雖未指摘及此,惟既有共同之撤銷理由,且案關重典,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仍應一併撤銷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