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七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王惠光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上訴人於警詢及在偵查中自白其連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核與證人陸少全、江榮恭、張榮祥於第一審偵審中供證相符,並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原判決採信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資為斷罪資料,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為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辯解,經核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採證法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係指原非以營利販賣為目的而持有毒品,例如原擬購入供自己或親友使用而持有;或因受贈或拾獲等其他原因而持有,至其後始起意販賣者而言。如自始即以轉行販賣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持有毒品者,雖於販出前即被查獲,其先前之販入行為已完成,應論以販賣既遂罪,無復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餘地。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於販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後,先後出售予不詳姓名者三次,依上說明,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至犯販賣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固定有明文,但以查獲其前手為要件。上訴人雖供明其毒品係向綽號「少東」者販入,然迄至原審辯論終結時,該「少東」尚未被破獲,原判決未依該法條減輕其刑,難謂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舉證人崔台柱為證據方法,無從調查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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