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八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有悔改之意,目前已有正當工作,且因車禍小腿腓骨骨折,請求從輕量刑或易科罰金,便於在外接受治療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