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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八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八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彰化縣社頭鄉○○○路三三八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相鄰之彰化縣社頭鄉○○○路三四0號房屋,係告訴人蕭素梅之子劉名雄所有,現由蕭素梅管領使用。雙方相鄰之牆壁為共同壁,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道路拓寬徵收土地而將房屋一部分拆除,門牌三四0號之殘留部分雖不適人起居,但仍不失經濟或利用價值。

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至十四日間,在拆除其所有之前開舊房屋興建新房屋時,以毀損犯意,僱用不知情之劉耀輝及其不詳姓名之受僱工人,以鑽堡機及怪手,將前開三四0號房屋二樓前端共同壁及該房屋一、二樓間之橫樑打掉,且致二樓水泥柱半毀及一樓水泥柱表面剝離,足以生損害於該物之所有人劉名雄及使用人蕭素梅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損壞他人之牆壁、樑柱,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換言之,認定是否為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體,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其是否為上有屋頂、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而言。原判決認定本件告訴人之房屋非屬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建築物,無非以「告訴人所使用之上開房屋,於被告僱請劉耀輝拆除時,業因七十九年間道路拓寬時,拆除臨路之面牆,二樓部分僅餘木門遮掩,且一樓鐵門禁閉,門前雜物隨意棄置而無人居住……上開『房屋』既因道路拓寬而拆除臨路之面牆,二樓僅餘木牆遮掩,其功能上已不適於人所起居出入,且被告所拆除之牆壁及橫樑部分,其下方並無強力之支撐物,已經無法作為建築物使用,自不具『建築物』性質,核與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建築物要件不符,被告所損壞者並非屬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建築物」等語為論據。但依卷附之房屋照片所示,本件告訴人之房屋其上有屋瓦,周有門牆,一樓有鐵門分隔內外,應足以蔽風雨,似非不得自由出入,縱一時無人居住致遭人隨意棄置雜物於門前,應仍未損其功能。至於二樓之木門或門板如係告訴人房屋於道路拓寬後所修補,且屬房屋之一部分,能否逕認其功能已不適於人所起居出入?況二樓縱不適居住,其一樓部分是否仍可居住?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究明白,遽認告訴人管領之房屋非屬刑法之建築物,尚嫌速斷。次查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建築物罪之成立,必須毀損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至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如認本件房屋為建築物,則被告所毀損之部分是否為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是否已足至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此與被告是否成立本罪攸關,自應併予審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八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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