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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0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0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忠勇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

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五六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與健康路口,攔下並搭乘莊國雄所駕駛V四|三五九號計程車,指示前往北投復興崗。同日凌晨五時許,行經台北市○○路五二七巷「捷運北投調度廠」旁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左手自後勒住莊國雄頸部,右手持折疊式小刀一把,置於莊國雄下巴前約十五至二十公分處,喝令莊國雄將錢拿出來。以此強暴方式,至使莊國雄不能抗拒,而交付其所有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持前揭小刀對著莊國雄,喝令其下車後,駕駛該計程車至台北市○○路○段七號附近停放。取走莊國雄放在該車上之行動電話一支後離去(此部分另經第一審分別論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竊盜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公布廢止,原判決適用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上訴人之罪刑,而未及比較其與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已有未當。㈡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之餘地。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載述,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搭乘莊國雄所駕駛計程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左手自後勒住莊國雄頸部,右手持小刀一把,置於莊國雄下巴前約十五至二十公分處,致使莊國雄不能抗拒後,威嚇莊國雄交付現款一千八百元。並持該小刀對著莊國雄,喝令其下車後,駕駛該計程車至台北市○○路○段七號附近停放,取走莊國雄放在該車上之行動電話一支後離去。則上訴人前開各個動作似時間銜接,地點關連,何以不能認為係基於單一之強盜決意,而以各個動作接續為之,組成整個強盜行為?第一審判決除論以強盜罪外,併論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竊盜罪,如何謂為妥適?是否應依上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而就上訴人全部強盜犯罪事實予以審判?不無疑義。乃原判決未就之詳予審酌論述,要屬理由不備。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0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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