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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四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即楊宗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0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有其理由欄一所載之犯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或雖已加調查,而其內容尚欠明瞭者,亦與未經調查之情形無異,遽行判決,自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以被害人洪炳輝係因遭崩塌之土石掩埋傷重死亡,依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係因土石邊坡未設置任何擋土措施所致。而本件衛生掩埋新建工程係由旭豪公司承攬設計,其設計圖並無擋土措施,為證人高雄縣六龜鄉公所土木技士李森郎,及承包商甲乙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侯火燈證述屬實,被告僅轉包土方開挖,按實際挖掘計費,並未包括勞工安全衛生費用,該工程之勞工安全之責,應由設計或第一承攬人負責,被告對被害人之死亡並無可歸責之過失行為,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同法第十六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依該條規定,應負同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者,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係指承攬人;再承攬者,則係指再承攬人而言。本件依證人即案發當時與被害人一同進入坑洞之楊順益於第一審證稱,與被害人一同進入坑洞測量擋土牆基礎寬度,其先起來,見上方有一、二顆石頭落下,叫被害人快跑已來不及,土石大量崩塌等語︵第一審卷第十四頁反面︶,又依上開職業災害報告第五項所載,該基腳土石坡高約九公尺,坡度約六十度,未設置任何擋土措施,並有現場土石坡開挖後之照片二張可稽︵相驗卷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四十三頁︶。原判決認被告係再承攬本件工程之土方開挖,如果無訛,其承攬山坡地形之土方開挖工作,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六條之規定,其為被害人之雇主,應負該法所定之雇主之責任,而該土石坡高約九公尺,坡度約六十度,又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雇主對表土之崩塌或土石之崩落,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使表土保持安全之傾斜,對有飛落之虞之土石應予清除或設置堵牆、擋土支撐等;則被告未採取擋土支撐等防護措施,是否有違上開規定?能否僅因原設計圖設計不當,被告僅按實際挖掘計費,並未包括勞工安全衛生費用即認其無需負施工時之勞工安全之責,非無審究之餘地。又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似謂採取擋土防護措施係屬原承攬人甲乙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責任,究何根據?被告再承攬本件土方開挖工作,是否應依上開規定設置必要之擋土防護指施,自應詳予調查,本院前次發回即予指明,原審未予釐清,遽為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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