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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四號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炳煌陳正庸韓金秀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肇事現場圖顯示:肇事地段為彎道、坡道及丁字形之岔路。又被告甲○○供稱﹁當時我是上坡,對方︵指死者梁志綱︶是下坡﹂,故被告行駛至彎道、坡道之地段,本應減速慢行,竟未減速,而肇斯禍,自屬過失;而被告超速上坡與下坡騎駛機車之梁志綱相撞,致梁志綱死亡,非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竟認被告無法避免此碰撞車禍,與梁志綱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論斷與證據資料不符。又被告既稱其於距五十公尺遠之處,即發現梁志綱之機車云云;則被告若能即時採煞車閃避,自可避免本件之車禍,被告卻未採此措施,致肇斯禍,故被告應負過失之責,原判決認被告無過失情事,不僅採證有違經驗法則,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肇事現場圖︶、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肇事現場照片九張、警員劉如凱之證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被告甲○○之供詞,參酌兩車相撞散落於地面之碎片等證據,綜合判斷,認被告當日駕駛營業大客車︵遊覽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中正一號橋頭二十公尺處時,在其行駛車道以時速約四十五至五十公里行駛,適梁志綱酒後︵於肇事翌日取其眼球液仍檢出百分之0‧二一三之酒精成份︶騎重機車搭載彭麗惠沿對向由北往南行駛,因梁志綱超速並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占用被告行駛之車道,被告煞車不及,梁志綱之機車車頭猛撞被告營業大客車左前車頭,梁志綱、彭麗惠均因而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所認事實與證據資料相符,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與證據資料不符之情形存在。至於被告當時以時速約四十五至五十公里行駛,固有違規超速,但原判決已說明刑法上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復說明過失犯罪行為之不法,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若行為人雖違背注意義務,而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但可確認行為人縱然符合注意義務之要求,保持客觀必要之注意,而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仍會發生者,則此結果即係客觀不可避免,而無結果不法,行為人即因之不成立過失犯。被告雖有超速違規,但於見梁志綱超速跨越中心線,占用被告車道迎面快速駛來時,被告已煞車減速而仍被撞及,實屬無可避免,故被告之超速與梁志綱等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過失可言。況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梁志綱酒後駕駛重機車於雙向二車道段行駛時,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駛入對向車道撞擊來車,為肇事原因;甲○○正常行駛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相驗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又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梁志綱夜晚酒後駕駛重機車,行經下坡路段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惟超速有違規定︶﹂︵見第一審卷第七頁︶,均認被告就本件並無肇事因素。故原判決之論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檢察官循死者家屬聲請,提起上訴,漫指原判決採證違法、適用法則不當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四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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