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一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以不詳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嗣為增進吸毐經濟來源,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迄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止 (確實日期不詳 ),先後在彰化市販賣三次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柏華施用,每次新台幣 (下同 )一千元,共三千元,藉以牟利,均由黃柏華撥打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彰化市○○路千暉大賣場前不特定之處所,再通知黃柏華前往拿取,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分,經警在彰化市○○路與三民路口查獲黃柏華,黃柏華始供出上情,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八時八分許主動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上訴人,佯稱要購買一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彰化市○○路○段三六四巷二八號學園補習班前交易,上訴人接獲黃柏華電話後,即由與上訴人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犯意聯絡之吳正昌騎乘甲○○所有之車牌號碼YHZ|二二七號機車,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上開地點,於交付毒品及收取價款前,當場為埋伏警員張耀明查獲,因而販賣未遂,並扣得供販賣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淨重貳點貳伍公克),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並於上訴人位於同市○○路○段三七六巷六十三號一樓一0八室承租處扣得供販賣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毛重玖點肆公克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同被告之共犯或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自亦不得以其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之證明力。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某日止,先後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柏華施用之犯行,原審認上訴人有此犯行,係以黃柏華之供述為其論據,而查獲之二包安非他命又非上述時間上訴人已交付黃柏華之毒品,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原審未調查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黃柏華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即遽憑黃柏華之供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屬違法。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需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原判決理由欄壹之二雖以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為上訴人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安非他命,並未明確認定記載該行動電話手機是否為上訴人所有,已有未合。又原判決理由欄壹、一之㈡僅說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雖係徐希明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但上訴人仍可取得他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由,並未說明上訴人販賣毒品時使用上開門號SIM卡之手機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乃原判決即遽行宣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理由欄貳關於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