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八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趙怡莊律師
右上訴人因紀復進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九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固非無見。
惟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適用。又被告否認其犯罪,雖得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但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申言之,不能以被告不能證明並無自訴人所指之犯罪,即反證被告之犯罪即已成立。本件上訴人雖未提出其所召集互助會之會員會單及會員實際得標情形以供查核,揆之首開說明,尚不能以之反證上訴人即有自訴人紀復進、蘇淑媛、周曾寶淑、林輝俠、林素珍、吳愛玉、洪媖嬌、張生標、楊阿招、蔡張素珠、蘇樹蘭、許黃素蓮、蔡桂美、歐林玉琴等所指冒標行為,仍應就上訴人有無冒標行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為適法。又自訴人等雖自訴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冒標行為,然查原判決就附表所示編號一之互助會,以蘇淑媛等十二人於調查站書立之確認書,認上訴人冒標八會;就附表所示編號二之互助會,以自訴人之指述及其書立之確認書,認上訴人冒標二會;就附表所示編號六之互助會,以自訴人之指述及其書立之確認書,認上訴人冒標三會等情,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而除自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彼等指訴之真實性,難謂自訴人等已盡舉證之責,原判決僅依憑自訴人等之指述(按自訴人等於調查局所書立之確認書,性質屬彼等之書面供述證據),即遽認彼等均為活會,並遭上訴人所冒標,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㈡次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均應詳細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在標單上就附表所示之會員或以偽簽會員之名稱及標金,或以偽簽標金之方式,多次冒標如附表所示互助會不詳姓名會員之會款花用(冒標會款會數詳如附表所載)等情,然原判決先認定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會員」予以冒標,復稱多次冒標附表所示互助會「不詳姓名會員」之會款花用,其事實之記載已前後矛盾。且查附表並無記載被冒標會員之姓名及所冒標之金額,致上訴人究竟冒用何會員之名義偽造標單?詐標會款若干?均為不詳,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審並未調查審認,致其事實仍欠明瞭,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㈢按科刑判決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本件原判決係以自訴人之指述及證人胡南富、鄭寶蓮、李張麗玉、蘇合、胡郭力琴、蔡聰偉、王秀蘭等之供述認定:上訴人「召集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應剩餘之會數與實際仍為活會之數目不符,實際活會人數較應餘活會人數為多(詳如附表所載)」云云,然查證人胡南富供述:「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之一萬元會,連會首共有四十一會,而到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時活會還有五會,但我已知有十一會活會」、「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之一萬元會,連會首共有三十六會,而到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時活會應有六會,但我已知有十四個活會」等語,鄭寶蓮供述:「我參加甲○○○的互助會共四十一會,其間是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到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的一萬元,……但實際上活會還有十五會……。」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與附表所示編號四(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之一萬元會)所記載之實際活會會數為十二會,及附表所示編號五(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之一萬元會)所記載之實際活會會數為十五會,均不相符合,且附表內所示互助會之起迄日期,亦與證人鄭寶蓮所述之起迄日期不符。另原判決理由二㈢2,認編號二之互助會實際活會為四會,冒標二會,亦與原判決附表記載實際活會六會,冒標會數二會,不盡相符。揆之上開說明,均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判決第十二頁),因自訴意旨認與撤銷發回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併予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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