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陳炳煌陳正庸韓金秀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緝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牛奶」,早年即參加「松聯幫」組織,該「松聯幫」原在台北市松山地區一帶活動,下設有「龍、虎、獅、豹」等堂口,有內部管理結構,係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暴力性之組織,乃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約於民國七十三年間起,該幫由上訴人主持,地位為「幫主」,帶領之幫眾有金長權、周長華、梁希賢、吳仕傑、黃育信(以上均已自首脫離組織或業經起訴)等數十人,迄八十年間始改由覃世維(已死亡)主持,因而淡出松聯幫;迄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後,上訴人雖無另主持犯罪組織之行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依規定向警察機關自首辦理解散登記、脫離「松聯幫」之組織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首謀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人民固有結社之自由,惟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藉多眾之智與力以圖破壞公共秩序,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但結社係一抽象組合,不可能有任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參與犯罪之結社,指加入以犯罪為目的之社團為成員,而不問參加犯罪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若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該社團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結社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狀態。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年間起已淡出松聯幫,但理由欄三謂「按『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具有繼續性,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其組織以前,自應認繼續參加中」,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刑事訴訟為發現實體之真實,對於人證之調查,採言詞主義及直接審理主義。如證人僅以書面陳述,或由司法警察官將其查詢證人之結果或所得心證,製作書函,因事實審法院對該書函無從依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予以調查,尤不可能使被告對之行使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詰問權,自不應認該書函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原判決引用「警局列管之松聯幫組織系統表、成員名冊」,據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承辦之分隊長陳明傑於原審證稱「係據自首脫離幫派的筆錄整理出來移送的,由承辦之大安分局列管後移來的,因幫派份子的隱密性都很高,只能從一些刑案資料去蒐集,不一定每一個幫派份子都有紀錄」等語;按之前揭說明,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傳訊該證人或司法警察官,依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原審未進一步審究,以該組織系統表、成員名冊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自與證據法則相違背。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