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 當事人
    甲○○因被告違反公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原係台中市○○路五巷一五之一號銘全企業行之負責人。 該企業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欲擴大營業,擬改以公司型態經營,並決定成 立峪興有限公司(下稱峪興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被告明知公 司設立登記時,其本人、林永福、林德良、林秋梅及林永生等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 款(被告之登記出資額為八十萬元,林永福、林德良、林秋梅及林永生則各為三十萬 元)。竟於同月十一日,向陳秀鳳借款二百萬元,存入設於亞太商業銀行 (下稱亞太 銀行)之戶名為「峪興公司籌備處」,帳號為0000000號之帳戶內。旋於同月 十四日,向亞太銀行申請取得截至同月十三日止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後,隨即於同日將 二百萬零二百七十四元(含利息),轉回返還陳秀鳳設於亞太銀行之帳戶。嗣被告復 將上開資金證明,提供予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輝格,製作查核簽證報告書,藉以表明峪 興公司已收足二百萬元之股款。並委由不知情之大政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謝淑桂,持相 關資料,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現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峪興公司之設立登 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被告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論罪科刑有關,而依法應予調查之事項,如 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即率行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謂出借前開款項予被告之陳秀鳳,就被告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認被告係單獨為前揭犯行,非與陳秀鳳共同為之(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五至七行)。 然據陳秀鳳於調查站供述: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被告欲成立峪興公司,一時籌不到錢 作為存款證明,故向伊調借二百萬元二、三日,於取得存款證明後,即將錢匯回伊帳 戶。同年十二月間,黃達錦欲成立御用金融資訊有限公司;同年十二月中旬,陳海宏 欲成立湧篙企業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初,趙如娟欲成立朝揚旅行社有限公司,亦 因一時籌不到錢,而依序分別向伊調借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及六百萬元二、三日,利 息各為每一百萬元每日五百元,均於取得存款證明後,即將錢再匯回伊帳戶等情(見 偵查卷第十九、二0頁)。復據被告於調查站供稱:峪興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存款證 明,係伊向陳秀鳳借得。由陳秀鳳轉二百萬元至峪興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於取得存款 證明後,第二日即再將該二百萬元轉回陳秀鳳帳戶內,手續係陳秀鳳與伊共同前往辦 理。陳秀鳳向伊收取每日五百元,二日共一千元之費用等情(見偵查卷第七頁)。則 陳秀鳳似知悉峪興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該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係以向其暫 時借款所取得存款證明資為掩飾,並與被告一起前往申領前揭存款證明。如何謂陳秀 鳳就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無犯意聯絡及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不無疑義。乃原審未就被 告及陳秀鳳於調查站所為前開陳述詳查究明,即為上揭推論,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 備之違誤。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 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九十年十一月十 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 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該條修 正後之規定為:「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 ,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本件改制前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承 辦公務員對於前揭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是否僅為形式審查而 非實質之審查,不無疑義。其與能否論被告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至有關係 。乃原判決未詳加說明,即就被告併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要屬理由不備。㈢ 上訴人犯罪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修正後為同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 日經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