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六號
- 上訴人
- 乙○○ 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時、共犯賴淑君(通緝另結)於警訊及第一審訊問時之自白,核與被害人黃麗慧指訴之情節相符,參酌目擊證人林文龍之證言,卷附贓物領據、作案汽車照片、上訴人乙○○處分贓款之發票證明,與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乙○○、甲○○確有與賴淑君、何畯瑋(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無違,亦無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上訴人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他共犯至被害人營業之檳榔攤,由右前座之共犯賴淑君佯稱欲購買檳榔,待被害人將檳榔拿至右前車門之際,賴淑君即下車出手壓制被害人頭部,並將之推往右後座車窗,上訴人乙○○隨而接應抓住被害人頭髮,而坐在駕駛座之甲○○亦轉身伸手協助拉住被害人,乙○○並取出預藏之噴霧器以不明氣體朝被害人黃麗慧之臉部噴灑,使其無法抗拒,何畯瑋則負責把風,由賴淑君趁機進入檳榔攤內拿取收銀盒後迅速上車而後由甲○○駕車駛離等情,既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則上訴人等與賴淑君、何畯瑋間自難謂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判決因而論以共同正犯,並無不合。至乙○○持噴霧器朝被害人臉部噴灑之內容物為何,並不影響上訴人等強盜犯行之成立,原審未予以說明,亦不能指為違法。再被害人黃麗慧就其被害情節於警訊時已陳述明確,上訴人甲○○於原審雖曾請求再予傳訊,原審因事證已明,未予傳訊,而漏未於理由內說明,但於本件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稱其等原謀議向檳榔攤行竊,是共犯賴淑君臨時起意自己強盜取財,與其等無涉,其等應不成立結夥強盜之共同正犯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