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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張淳淙謝俊雄蘇振堂張春福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0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七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猶不知悔改,竟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八年五月底某日及同年六月底某日,先後二次在省立彰化醫院附近其所經營之藝品店內,各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將海洛因一小包販賣予梁清森,共計得款四千元。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梁清森之彰化市○○街五十六巷三號三樓住處,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證據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否則其採證即難謂為適法。又供述證據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個人因觀察角度、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時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故供述證據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證人梁清森自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審理時,就其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金額、地點、付款方法及聯絡方式等,所陳雖略有不同,然就向被告多次購買海洛因一事,其基本陳述則始終一致。梁清森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經警查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一包,雖其供稱海洛因係蔡賢明無償給伊,但為蔡賢明所否認,蔡賢明並稱梁清森當日來向伊要安非他命,伊給梁清森安非他命,梁清森給伊海洛因等語(第七二0一號偵查卷第一至四頁),梁清森因而被依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蔡賢明則依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原審卷第九十五頁)。原判決認該包海洛因係蔡賢明所有,與梁清森無何關連,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再卷附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間之通訊監察報告譯文,載有「小楊」及梁清森等人多次以梁清森使用之(0四)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談論有關海洛因交易之暗語對話,此亦為原判決所審認。該自稱「小楊」者是否亦為梁清森?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即認非梁清森,已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且被告於第一審供稱:「(為何電話中常談及安非他命、海洛因及價錢?)因為我們常常互相調貨,互相轉讓」(第一審卷第九一至九二頁),原判決將前揭事證分別割裂單獨觀察,逐一否定其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而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判斷,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難謂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末查原判決既認被告與梁清森互相調貨轉讓海洛因之辯詞可採(原判決第八頁),倘該轉讓海洛因行為與起訴被告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即得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予以論科。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亦非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0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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