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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二號

違反水土保持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張信雄賴忠星張清埤呂永福白文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0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本係從事廢棄物清運處理業者,前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曾向黃家恩、戴何盞承租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第一五五之四0、四二、四三、九八及同段第一五六等地號土地設置廢棄物棄置場,從事廢土及事業廢棄物之堆置、處理。嗣因前述土地租約到期,甲○○竟與謝文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第一五五之三

五、三六、三八等筆地號土地係私人所有;同段第一五五之三七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均已劃定為高雄縣大寮鄉都市計劃區內,並經行政院核定由台灣省政府公告為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如有經營、使用山坡地之必要,除須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外,並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則實施水土保持維護,以防止水土流失。詎經上訴人同意謝文福出資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元加入合夥後,上訴人及謝文福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共同非法擅自占用上述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第一五五之三五、三六、三七、三八等地號,如附圖A、B、C、D所示,面積合計約一點一四公頃之土地,據用設置廢棄物棄置場,提供予不特定之業者載運事業廢棄物或廢土、垃圾前來傾倒,按車次計價,平均每貨車車次之垃圾收取二百元至二百五十元不等之費用,而非法從事處理廢棄物之使用。而謝文福並以日薪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知情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謝長和,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在現場充任管理員,看顧管理該場地並向前來傾倒垃圾之司機收取費用。而上述廢棄物棄置場現場因傾倒日久,復因任意堆置未經適當處理,已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造成當地水土及環境污染,而致生水土流失。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為高雄縣政府余政憲縣長率環保及警政主管機關,突襲檢查現場,除當場告發張仁德駕駛車號VC|七四七號貨車、翁榮鹿駕駛車號VQ|五0八號貨車前來現場傾倒皮革、廢土等廢棄物外,並當場查獲管理員謝長和,循線偵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處理廢棄物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其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一年年初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被查獲為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時間則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被查獲時止,則自八十一年年初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起訴事實,應為如何之判決,原判決未予論述說明,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水土保持法係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其第三條所定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同條款第一、二目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定之山坡地,並不包括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二者範圍不盡相同,故前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之山坡地,於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後,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始屬水土保持法所指之山坡地,而有水土保持法之適用,在未完成公告程序前發生之山坡地範圍內違規行為,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處理始為適法。本件系爭上訴人被訴擅自使用之土地,依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八六府農保字第二五四四七五號函,固係經行政院核定由台灣省政府公告之山坡地,但核定公告之日期在何時?依何法令公告為山坡地?該函均未載明(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原審就此重要待證事項未予查明即遽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㈢、原判決採信謝長和在第一審所述:伊受僱於謝文福,伊聽謝文福提及其與上訴人係合夥關係,謝文福並交付上訴人與地主黃家恩等人簽立之土地租約,交代稱一旦有環保局人員前來稽查,就出示該土地租賃契約表示已經與地主續約等語之證言,認其證言與謝文福所稱其與上訴人合夥設置廢棄物棄置場等情相符,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然查謝文福交予謝長和之土地租賃契約,使用期間自八十一年五月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何以能於八十六年間使用向環保局人員表示有權使用規避稽查?又租約所示地號與使用現場土地地號並不相同,又如何表示有權使用?原判決未剖析明白,率為上開論斷,自嫌速斷。㈣、證人張正直係證稱:八十四年九月間其陪同謝文福一同拿錢給上訴人,其不知錢之數額,亦不知為何給錢等語,則其證言是否能佐證謝文福所稱其付三十八萬元予上訴人,用以合夥經營廢棄物棄置場等情屬實,實非無疑,原審未詳查究明,遽以張正直之該證言,認謝文福所述為可採,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白 文 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二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水土保持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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