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九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八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盜,累犯罪刑(有期徒刑捌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之所辯,何以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敘明原判決事實二部分所載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綦詳。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泛指其有證據調查未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