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張淳淙、謝俊雄、蘇振堂、張春福、呂丹玉
- 上訴人雲林礦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九號 上 訴 人 雲林礦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明棋已更名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業務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自字第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被訴背信及業務侵占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被 告另被訴詐欺部分業經原審更審前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而告確定),因而維持 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雲林礦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係以上訴人自始無法提出其確有委任被告處理①繳納上訴人積 欠廠商石材費②繳納上訴人八十二年度營業稅③繳納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④恢復黃 蕃薯公司等事務之相關證據,不能依其片面指訴,認雙方有委任關係,即與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因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被告於第一審調查,法官訊以「是否負 責雲林礦石公司之財務?」時,已坦承伊確有應上訴人(按應指其代表人黃明棋)要 求管理該公司財務屬實,而證人李玲玲、林美娟於第一審調查亦到庭結證此情無訛( 見一審第一卷第一二七頁背面、一審第三卷第八十七頁背面、一審第四卷民國八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倘若不虛,能否謂向廠商償付積欠之石材款及繳納上 訴人公司之營業稅、綜合所得稅等事項,非屬被告受委任處理之事務?實非無疑。原 判決於理由內既先引用被告及證人林美娟之供述,謂上訴人之代表人黃明棋曾委任被 告管理上訴人公司之財務等語(見原判決第四、五面),嗣又以上訴人未提出其確有 委任被告處理上開事務之相關證據,而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此項理由論斷與上開卷 證既不相符,且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被告設於華南 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華銀新店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及同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所示,該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存入之新台幣(下同 )五十一萬元,係由該設於同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所轉入,並非黃明棋所交付, 乃認上訴人代表人黃明棋於原審調查時所稱其交付被告之五十一萬元,係以現金交其 存入華銀新店分行被告帳戶內之語,係屬不實,因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 第七、八頁)。然被告在華銀新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存入五十 一萬元,縱係由其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所轉入,似仍不足以否認該款係黃明棋交 付之事實。況據黃明棋於原審所供,其係將五十一萬元現款交被告存入華銀新店分行 被告帳戶內,並未指究係存入其支票存款帳戶,或係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是原判決徒 以該五十一萬元係由被告在華銀新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入其支票存款帳戶,乃 逕將黃明棋上開指述予以摒棄不採,即未免速斷,所為採證與論理法則不無違背。㈢ 、上訴人代表人黃明棋一再指稱被告曾向廠商收取四筆工程款共一百五十萬元予以侵 占入己。被告於第一審調查時亦坦認確有代領該工程款無訛,祇辯稱該款已在黃明棋 陪同下存入上訴人公司、黃土高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黃土高原公司)及其自己 之帳戶內等語(見一審第一卷第一二七頁背面、第一二八頁)。然此既為黃明棋所否 認,則被告該項辯詞是否屬實,為發見真實,應有向所指存入該款之金融行庫調取相 關帳卡明細及存款憑據,以資審認必要。原審未為此必要調查,僅以被告之帳戶係供 黃土高原公司及上訴人使用之人頭戶乙節,即予採信,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其證據調 查職責猶嫌未盡。㈣、原審於判決理由內以證人李玲玲於第一審調查時,係證稱「( 是否有繳納過營業稅?)有的,曾領過十來萬元,我不知道八十二年度營業稅額是多 少」等語,並非如黃明棋所指該證人係證稱有聽到黃明棋與被告談繳上訴人公司的稅 之事,且被告要伊領錢用於繳稅之語,因認該證人之供證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委任被 告代為繳稅之事,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然證人李玲玲於第一審調查時,確曾結稱 「我有聽黃先生(即黃明棋)與陳女(即被告)談繳雲林公司的稅」等語(見一審第 三卷第九十頁)。即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法官訊以「黃明棋是否有交錢給你(繳) 納雲林公司之稅捐?」,其亦答稱「匯款入我的戶頭,但我沒有去繳稅」等語,雖其 又稱「因黃明棋說很多人都有欠稅,不差我們這家公司」(見一審第四卷內八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然黃明棋既將應繳稅款匯入被告帳戶內,衡情自係有委 其代為繳納之意,所謂黃明棋表示很多人都欠稅,不差我們這家公司之語,豈非矛盾 ?此佐以李玲玲上開當場聽聞黃明棋向被告談繳納上訴人公司稅款事之供證,似徵黃 明棋所為曾委由被告代繳稅款之指訴,尚非無憑。原判決對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未 加詳酌,乃遽將上訴人代表人黃明棋之指訴摒棄不採,亦嫌速斷。㈤、上訴人於第一 審所具自訴補充理由狀內指被告因未代上訴人公司繳納八十二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致該公司遭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財務法庭強制執行,嗣於八十三 年十月間,經法院准予按月繳納稅款,黃明棋乃再陸續交予被告或由被告代收五紙客 票,金額共六十一萬二千九百元,以供繳稅、付廠商貨款、司機運費、工資之用,然 亦遭被告侵吞入己等語(見一審第二卷第二六四頁正、背面)。原審對此部分自訴犯 罪事實之成否,未於判決內稍加一詞,予以論斷,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 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五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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