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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四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

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扣案之槍彈係自稱﹁宋碧文﹂之男子所交付寄藏,已據上訴人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泰龍、蘇靖聖供述情節相符,原判決因認該槍彈為﹁宋碧文﹂所交付寄藏,並無不合。又上訴人並未供出該﹁宋碧文﹂之真實年籍、住所等資料,原審自屬無從調查,而認該﹁宋碧文﹂為成年男子,屬於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另警方係由證人李泰龍之供述,當場查獲上訴人插於腰際之改造槍枝︵含滅音器一個、彈匣二個︶,復經上訴人帶同前往其住處,起出另把改造轉輪手槍︵含紅外線瞄準器一組︶,有警訊筆錄及上訴人親自簽名並捺指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查,核無所指違法搜索可言,該扣案之槍枝,自有證據能力。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四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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