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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六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甲○○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八九號判例、六十九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看︶。
至財政部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獎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中獎人領獎固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但其本質究非表彰一定財產上權利之有價證券,而係會計憑證之一種,自不得因統一發票之中獎與否,而分別為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認定。本件被告持變造為中獎號碼之統一發票兌領獎金,原判決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責,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未論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為違法云云,而與本院認統一發票非屬有價證券之一貫見解為相異之評價,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