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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呂潮澤白文漳陳世雄孫增同林開任

  • 上訴人
    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長甫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曾與鄭欽明之女友周道菁聯絡,經周道菁告知鄭欽明即將回國,可參加一 會,上訴人始將鄭欽明列為會員,嗣因鄭欽明未如期回國,上訴人因而承受其會份, 並無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原判決認為證人周道菁、何靜芬之供述,不能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而不加採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㈡上訴人在會單上已載明鄭 欽明之姓名及電話號碼,茍上訴人有意冒標,豈有使用友人鄭欽明名義,且至第四會 始標取會款之理?原審以周道菁不實之指訴,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其採證違背證 據法則。㈢上訴人在召會之初,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有無向各會員佯稱鄭欽明亦 參加一會,使各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已得標之會員,是否因詐欺而受有損害? 原審未予調查,即認定上訴人詐得會首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元,有調查未盡之 違法。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止,以其前 夫楊春林在大陸投資,及為購買冷凍櫃為由,持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四 所示之支票向鄭寶貞借款,而詐得七百三十一萬零八百十三元。惟依鄭寶貞在偵查中 所提出之告訴狀,係指「楊春林因急需投資服務於森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駐在大陸工 程股款,向告訴人借調資金,他到開封街一段三十三號取款後,即交付發票人楊春林 並由甲○○背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十五紙」。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鄭寶貞 在偵查中之指訴,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云云(按:依據卷內資料,上訴 人及楊春林始終供稱,係上訴人持支票向鄭寶貞借款,楊春林並未參與其事,故楊春 林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缺乏金錢,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止,以其前夫楊春林在大陸投資,及為購 買冷凍櫃為由,先後持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支票,在台北市○○○路(原判決誤 載為文化南路)一段一七七巷三十五號二樓,向鄭寶貞詐借七百三十一萬零八百十三 元。嗣鄭寶貞屆期提示支票,均不獲兌現,上訴人且已脫產,始知受騙。上訴人(已 無資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召組每月每會三萬元之民間互 助會,含會首在內共二十一人次,會期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五日止,於每月之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在台北市○○路○段九十一巷七號五樓(嗣 改在台北市○○○路四一三巷六號一樓)開標。上訴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犯意,乃 假冒鄭欽明名義參與一會,故除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各會員詐得會首款共五十 七萬元外,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第四次會開標時,在台北市○○○路四一三巷 六號一樓假冒鄭欽明名義,偽簽「鄭」字署押(表示係鄭欽明投標)用以偽造標金為 九千元之投標單一紙(但未載明「標單」二字,開標後已丟棄不存在),持以行使, 詐標會款,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又詐得三十三萬六千元,足以生損害 於鄭欽明及各活會會員,旋於八十八年六月即停會逃避。其中連續詐取財物部分,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偽造投標單行使部分,因僅記載標金及偽造 之署押(未載明「標單」二字),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係用以表示投標之用,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罪刑,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㈡上訴人未經鄭欽明同意,私自將鄭欽明 列為會員,並假冒鄭欽明名義偽造投標單標取會款,嗣至倒會後,經會員敖小瑛依據 會員名單上之電話號碼向鄭欽明查證時,鄭欽明始知此事,已迭據鄭欽明指訴在卷( 見偵字第一六二○○號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四十七頁背面、第六十九頁)。上訴人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承認:「鄭欽明沒跟會,邀會時因鄭欽明出國,先做主將其列名, ……沒經鄭欽明同意用其名跟會,鄭欽明之會於出事前已標了,……承認鄭欽明部分 有偽造文書」(見偵字第一六二○○號卷第四十七頁背面至第四十八頁)。嗣於審判 中雖辯稱:有透過周道菁邀請鄭欽明入會,及曾於電話中與周道菁談論此事,證人何 靜芬有聽到云云。惟周道菁已否認受上訴人之委託轉邀鄭欽明入會,並指稱:「被告 說想找鄭欽明跟一會,我就將鄭先生在加拿大的電話給被告,由他自己去聯絡,後來 (結果如何)我就不知道,……到倒會之後才知道鄭欽明實際上沒有參加」(見原審 卷第二十二頁、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足見上訴人未經鄭欽明同意,假冒鄭欽明名 義入會,並偽造鄭欽明名義之投標單,冒標會款。另證人何靜芬雖證稱:曾在上訴人 家中看見上訴人與他人通電話,談論互助會之事;但對方的聲音聽不到,通話完畢後 ,上訴人告訴我「周(道菁)的男朋友鄭(欽明)可以參加一會」(見第一審卷第九 十五頁)。此乃上訴人於通話完畢後,其個人向何靜芬陳述之語,無從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上訴意旨對於偽造文書部分,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辯,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 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 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 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二○二號判例參照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罪,並與偽造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 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偽造文書部分 之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已如前述,則對於裁判上一罪之輕罪,即詐欺取 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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