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蕭介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0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曾圳中 (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曾伯義 (已死亡,由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係兄弟關係,被告甲○○係曾伯義之配偶,彼等共同意圖抬高或壓低尚德股票之交易價格,而共組炒作集團,均於亞洲證券台北分公司共同使用世華銀行儲蓄部二一四七八三|九帳戶辦理交割。曾圳中、曾伯義及甲○○等三人均以台北市○○○路七號七樓之五為聯絡地址,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六、二十七、三十日,四月三、七、八、十、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九等十四個營業日,每日買進或賣出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比大於百分之二十,且三月二十五日及四月八日、十日、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等七個營業日每日買進數量占當日成交量大於百分之三十以上。另四月八日、十二日、十四日、十五日等四個營業日每日賣出數量占當日成交量亦大於百分之三十以上。彼等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四月十九日總買進數量三二、三五四仟股,占總成交量三一七、九七七仟股比例為百分之十點一七,總賣出數量為三四、八二九仟股,占總成交量比例為百分之十點五九。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三十日及四月二日、三日、七日、八日、十日、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等十三個營業日委託買賣尚德股票計八、八七四仟股,其中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十日、十二日、十四日及十五日等五個營業日以「高買低賣」及「買賣同價」方式相互沖洗交易之情形如下:1、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十一時一分至三分丙○○買進成交四0七仟股,係由丙○○及曾圳中所賣出,十一時八分至九分甲○○買進成交二二九仟股,係由曾圳中及乙○○、丙○○所賣出,十一時二十三分至二十五分甲○○買進成交三六二仟股,係由乙○○所賣出。當日該集團成員沖洗交易相對成交九九八仟股,占當日尚德股票總成交量三、六八六仟股之百分之二十七點0七。2、八十二年四月十日九時丙○○買進成交四三六仟股,係由其本人所賣出,九時十八分甲○○買進成交八八四仟股,亦由丙○○賣出,當日該集團沖洗交易相對成交一、三二0仟股,占當日尚德股票總成交量五、八九七仟股之百分之二十二點三八。3、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十時乙○○買進成交三一四仟股,係由丙○○賣出,十時二十七分及三十九分曾圳中買進成交七七五仟股,亦由丙○○賣出,十一時四十四分乙○○買進成交八00仟股,則係由丙○○及甲○○所賣出,當日該集團成員沖洗交易相對成交一、八八九仟股,占當日尚德股票總成交量九、六八五仟股之百分之十九點五0。4、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九時十五分乙○○及曾圳中等二人共買進成交一、000仟股,係由甲○○所賣出,九時二十分至二十五分乙○○買進成交五五0仟股,亦由甲○○所賣出。當日該集團成員沖洗交易相對成交一、五五0仟股,占當日尚德股票總成交量六、五七三仟股之百分之二十三點五八。5、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九時十七分及四十五分丙○○買進成交七六三仟股,係由甲○○及曾圳中所賣出,十時四十一分曾伯義買進成交一七五仟股,係由乙○○所賣出,占當日尚德股票總成交量六、六五五仟股之百分之十四點0九。再該集團於上開期間曾連續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等委託買賣方式買賣尚德股票,以抬高或壓低股價,其中(1)、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該集團於十時五十一分二十七秒至十時五十八分十二秒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一點五元、二十一點六元及漲停價二十二點四元分三筆委託買進八00仟股(後取消二七五仟股)。
上述委託於十時五十二分五十八秒至十時五十八分四十三秒共成交五0八仟股,使成交價由二十一點二元上漲六檔二十一點八元。其買進一、九二一仟股,占當日尚德股票總成交量之百分之三十一點二九,賣出八四三仟股,占當日尚德股票總成交量之百分之十三點七三。(2)、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該集團於九時四十三分四十秒及九時四十三分五十秒以二十三點九元分二筆委託買進五00仟股。上述委託於九時四十三分四十一秒至九時四十八分四十九秒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二十三點四元上漲五檔至二十三點九元。其買進二、八二一仟股,占當日尚德股票總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二點八一,賣出三、四三四仟股,占當日尚德股票總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七點七七。(3)、八十二年四月二日該集團於十時二十五分十一秒至十時三十一分0七秒以二十二點六元分三筆委託賣出八00仟股。上開股票於十時二十五分三十二秒至十時三十三分三十八秒全部成交,成交價由二十三點七元下降四檔至二十三點三元。其買進一、0六九仟股,占當日尚德股票總成交量之百分之十三點一四,其賣出一、三九二仟股,占當日尚德股票總成交量之百分之十七點一。(4)、八十二年四月三日該集團於九時0五分五十秒至九時十四分三十五秒以二十五點四元及漲停價二十五點七元分四筆委託買進八二一仟股,並於九時0七分三十五秒至九時十五分0九秒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二十五元上漲四檔至二十五點四元。同日十時0八分四十六秒至十時十八分三十二秒以二十五點四元、二十五點五元及漲停價二十五點七元分五筆委託買進一、二00仟股,於十時0九分三十三秒至十時二十四分三十五秒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二十五點二元上漲三檔至二十五點五元。其買進共二、五一一仟股,占當日尚德股票總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三點八四,其賣出共八九七仟股,占當日尚德股票總成交量之百分之八點五一,因認丙○○、乙○○及甲○○等犯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罪嫌。惟訊據丙○○、乙○○、甲○○均堅決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均辯稱:其等係將帳戶借給曾圳中買賣股票,對其買賣股票之情形並不清楚等語。經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部分,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時予以刪除而不罰,是此部分之行為已不成立犯罪,自不待多言。次查丙○○、乙○○、甲○○等人與共同被告曾圳中雖係親戚,並將帳戶交與曾圳中使用,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彼等與曾圳中有共同意圖抬高某特定股票集中市場交易價格之行為,或以自己及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事實,是被告等人所辯,尚可徵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其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乙○○、甲○○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等三人無罪。經核與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等人均供承其等曾買賣尚德股票達數千萬元,並將帳戶交與曾圳中使用,而曾圳中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亦據原判決認定無訛,且按八十二年
三、四月間並無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亦無買賣金額之限制,被告等人將帳戶交與曾圳中為股票買賣,彼此之間,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自非適法云云。查曾圳中於審理中供明:其確向被告等人借用帳戶買賣股票之情(見第一審卷第四八頁)。證人即亞洲證券公司之營業員陳秀卿證稱:甲○○該公司之帳戶自八十一年起即由曾圳中使用。證人即金弘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李俊賢、李秋淑證稱:
八十一、二年起丙○○、乙○○之帳戶均由曾圳中使用,交割之手續均由曾圳中一人前來辦理(同上卷第九0、九一頁),而借用人頭帳戶使用,或因營業員為增加業績,或因投資人為增加融資額度、或為節稅,不一而足,要難以帳戶出借,即認有共同炒作股票之情。是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