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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0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四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因不滿國軍大林中坑精南營區僱用大客車載運營區內放假之士兵,影響計程車之生意。竟與陳國樑(業經判刑確定)及不詳姓名之計程車司機多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分別駕駛計程車,聚集停放上開營區大門前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區域。上訴人、陳國樑並將所駕駛計程車,橫向停放在上開營區大門前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快車道上,占據雙向車道,壅塞道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且以此強暴之方法,截堵該營區所雇用,由謝連仲駕駛前來載運士兵之大客車,使謝連仲不得不停車於道路上,妨害謝連仲行車之合法權利。直至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警方到場處理,上訴人、陳國樑始將計程車駛離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雖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但亦須以壅塞之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始構成犯罪。本件上訴人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因上開營區士兵放假,乃駕駛計程車前往欲招攬生意。由於到達之時間稍晚,營區大門口前早排滿為數眾多約有百輛之計程車,伊計程車無法擠進兩旁車陣中,情急而將車暫停後,下車招攬生意。伊離車約十分鐘,於原入營區內載送士兵之大客車準備離營,經士官走出要求各計程車散開以利大客車通行時,即將車駛靠路邊,並未致任何危險之發生等情。則上訴人所辯是否實在?當時究係如其所辯,僅意在臨時停車招客,隨時離去?抑為意在抗議而故意停車壅塞道路,阻止其他車輛通行?時間多久?大客車行經該處轉入軍營大門口時,是否有因道路被阻塞而生碰撞之危險?是否已造成往來之公共危險狀態?其行為究係既遂抑為未遂?事實尚欠明確。上訴人於原審中請求勘驗錄影帶,以資判明(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原審未依其聲請勘驗錄影帶,踐行調查,且未裁定駁回該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未於判決內說明無庸調查之理由,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原判決以警局現場蒐證之錄影帶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四行)。然原審審理中僅提示錄影帶詢問上訴人有無意見而已,並未就該錄影帶內容予以播放勘驗,則該錄影帶內容如何,自非由該錄影帶外觀所能窺見。其僅提示錄影帶而不勘驗,自與未調查無異。原判決以之為判決之依據,亦有以未經調查之證據資為判決基礎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0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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