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九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甲○○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五0六一、五四七三、六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前曾因犯侵占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乙○○出獄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經由上訴人甲○○介紹,向上訴人丙○○分租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二一九之三號之房間,而與丙○○同住於上址。丙○○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因其父親係大陸來台人士,而與同為大陸來台之李堂壽感情甚篤,並稱呼李堂壽為乾爹。丙○○因李堂壽時常向彼哭訴其妻李習清葉在外行為不檢,需索金錢無度,甚至將男友帶回家中姘居,心中為李堂壽甚感不平,遂萌殺害李習清葉之犯意,並於九十年一月五日,預先購買木棒一支作為殺人行兇工具,再將欲殺害李習清葉之決意告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朋友甲○○,允於事成後可提供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均分,甲○○知悉乙○○積欠他人二十餘萬元債務未還,需款孔急,而將此事告知乙○○,其三人遂基於共同殺害李習清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乙○○動手殺人,甲○○先交付乙○○二萬元,其餘報酬於事畢後付清。迨至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丙○○隨身攜帶其事先預購之上開木棒一支,乙○○則攜帶甲○○交付之生魚片刀一把(未扣案),由甲○○駕駛車號N7|五0三號之計程車搭載丙○○,乙○○則自行駕駛車號9P|六0五號計程車,前往台中縣后里鄉○里村○○路慈德巷八十五號李習清葉住處附近後,甲○○將車停放在該處附近之路旁把風接應,丙○○改乘乙○○駕駛之上開計程車進入眷村內,由丙○○以行動電話向李習清葉佯稱要借予李習清葉一萬元,約李習清葉至台中縣后里鄉○○路與慈德巷口會面,李習清葉不疑有他,遂搭乘林錦南所騎乘車牌號碼EXG|九九三號機車至約定之地點,丙○○、乙○○二人見林錦南騎車搭載李習清葉赴約,為方便乙○○下手,遂另基於共同傷害林錦南之犯意聯絡,由丙○○持上開木棒猛力敲擊林錦南之頭部,致其受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右眼眶裂傷、上唇裂傷、左手部挫傷等傷害,並不支倒地,丙○○、乙○○二人見狀始罷手。乙○○則持上開生魚片刀朝李習清葉之頸部砍殺,李習清葉被砍殺後掙扎轉身逃跑,乙○○又自後追殺,前後共砍殺李習清葉之頸部六刀,致李習清葉之頸部半截分離,終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乙○○行兇後隨即將上開生魚片刀交給丙○○,然後自行駕駛車號9P|六0五號計程車返回台中縣太平市○○路二一九之三號租住處,丙○○則搭上甲○○駕駛之車號N7|五0三號計程車,行至台中縣后里鄉○○村○○路附近,將上開生魚片刀及木棒丟棄於路旁之圳溝後,返回台中縣太平市○○路二一九之三號住處清洗身體,甲○○則駕車離去。
嗣丙○○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A九|0一0五號自用小客車與乙○○一起至台中縣豐原市大湳加油站購買汽油後,將二人行兇時所穿著沾有血液之衣褲攜至台中縣太平市○○路舊貨中心圍牆邊,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予以滅跡後,其二人隨即前往尋找甲○○,三人會合後同赴友人莊易昌住處,請求莊易昌協助編造不在場證明,經莊易昌允諾後,分別離去,嗣於同日(即同年三月十二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李習清葉之屍體後,同日晚上十一時許,經警在台中縣后里鄉○○路二三三巷一弄六號查獲丙○○,並循線通知甲○○到案。嗣丙○○帶同警方至台中縣后里鄉○○村○○路旁圳溝中查獲其所有用以毆打林錦南之上開木棒一支,又至台中縣太平市○○路舊貨中心圍牆邊勘查前述燒燬衣物之痕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甲○○部分及乙○○殺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殺人罪刑,並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乙○○、丙○○共同殺人(乙○○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乙○○殺人部分,經第一審法院為無期徒刑之判決後,乙○○本人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第一審法院亦漏未依職權就該部分判決送第二審法院審判,觀卷附(附於上重訴字卷㈠第一頁)第一審法院致原審法院之函文,第一審法院係以檢察官對丙○○、乙○○、甲○○三人(下稱上訴人三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及上訴人三人亦均自行提起第二審上訴為由而檢卷送第二審法院核辦,該函文內所稱「乙○○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一語,顯係誤認事實,原審法院審理乙○○殺人部分之案件,漏未通知第一審法院為依職權送上級法院審判之程序補正,逕認乙○○亦屬第二審程序之上訴人而為判決,顯有違誤。㈡原判決於論處上訴人三人共同殺人罪刑時,均宣告將扣案之木棒一支沒收,其理由竟僅稱:「該扣案之木棒一支,係丙○○所有供傷害林錦南身體所用之物,並依法宣告沒收」,而漏未照原判決事實欄所為認定,說明該扣案之木棒一支係丙○○所有供上訴人三人共同殺害李習清葉預備之物,亦係供丙○○、乙○○二人共同傷害林錦南身體所用之物之意旨,其對上訴人三人所為沒收木棒一支部分,不無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理由引據乙○○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受警訊及同日受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上訴人三人共同謀議殺人之陳述等證據,作為認定上訴人三人謀議殺害李習清葉之論據,倘認上開乙○○之自白為真實可採,則上訴人三人謀議殺害李習清葉之時間似為九十年三月初某日,惟原判決事實並未憑以明確記載上訴人三人謀議殺人之時間,且依其事實欄記載,似認九十年一月五日後上訴人三人即有此謀議,此亦有事實認定記載尚欠明確之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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