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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七號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宗霖原名楊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0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宗霖(即楊文牆)係乾鼎企業行負責人,承攬土木工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乾鼎企業行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承攬甲乙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甲乙公司)所承包高雄縣六龜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之土方開挖業務。被告明知該六龜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因設計圖上與現場不符,經甲乙公司報請高雄縣六龜鄉公所核准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停工三個月。嗣於復工前被告承甲乙公司之命,派員清理現場及測量實際施工尺寸,以憑陳報鄉公所轉交設計公司處理。應注意並能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免引發職業災害。竟疏未注意,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任令其所僱用之洪炳輝至該土地現場測量垃圾擋土牆之基礎寬度。迄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洪炳輝突被該垃圾場擋土牆上方之土石大量崩塌活埋,致頭部受傷當場死亡。因認被告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辯稱本件垃圾掩埋場新建工程,係由旭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旭豪公司)負責設計,而實際施工則由甲乙公司承包,伊乾鼎企業行則僅負責甲乙公司所承包工程之土方挖掘部分。就土方挖掘部分,依規定伊僅能依旭豪公司之設計圖施工。又依旭豪公司之設計圖,有關擋土牆之開挖係採明挖即以加長邊坡之設計方式處理,其設計圖上並無任何擋土防護措施設計。六龜鄉公所即依此設計圖將工程發包予甲乙公司,甲乙公司亦根據此不設擋土措施之施工方式,計算成本參與投標。同理,伊承包甲乙公司上開土方挖掘工程,亦以不設置擋土措施來計算價格及承包,係挖一立方公尺土方二十八元;本件既由旭豪公司事先詳細探勘設計,認為該工程僅需以加長邊坡之方式預防危險即可,則伊依設計圖施工,應無可苛責之處。另六龜鄉公所編列之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的勞工安全衛生費用是給承包人甲乙公司的費用,伊未收到上開的二十五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勞工安全衛生費用,伊僅負責開挖土方,有用三角形的紅線圍起來做警示、安全措施。發生事故是山上塌下來的土,不是開挖的地方塌下來的土。又伊依設計圖進行施工,於挖掘尚未達到設計圖深度時,即挖掘到磐石,此情況與原設計圖不符,伊即轉請甲乙公司報請業主停工,並經六龜鄉公所核准在案。

則伊對施工期間所發生之安全問題,已善盡注意責任,並無過失可言。本件不幸事故之發生,純係因身為監工之洪炳輝因見工地連日大雨,前往現場查看,而進入所挖之凹坑,孰知連日大雨致土質鬆軟,而造成塌落,因躲避不及而罹難,屬不測之禍,非人力可避免等語。經查,依台灣省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報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之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八五南檢四字第六一九一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載明:「……六、災害原因分析;……(一)災害直接原因:遭崩塌之土石掩埋,傷重死亡。(二)災害間接原因:高度九公尺,坡度六十度之鬆軟土石邊坡未設置任何擋土措施,造成不安全環境。」等語,又該垃圾掩埋場施工設計確未設置擋土措施,此據證人即承包商甲乙公司副總經理侯火燈、及六龜鄉公所技士李森郎、吳綜瑤、旭豪公司職員褚磁亮到庭證實。足認本件災害之發生,主要係原設計圖設計不當,未設置擋土措施所致。又被告承包本件工程之土方挖掘,僅以每立方公尺二十八元計價,實作實算,此有乾鼎企業行與甲乙公司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書內之工程詳細價目表可稽。則被告並未取得本件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費用,所辯不應苛責其負施作擋土防護措施一節,尚非不足採信。另目擊證人即被告之子楊順益證稱,當日洪炳輝說要去測量擋土牆基礎寬度,找我一起去,我和洪炳輝先到下面量寬度,後來我先起來,見上方有一、二顆石頭落下,就叫洪炳輝快跑,但已來不及,土石大量崩塌等情,可見被害人洪炳輝當日至現場,係為測量工程進度,以憑呈報甲乙公司轉陳鄉公所處理,因測量時突然發生大量土石崩塌,確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害人洪炳輝之死亡,依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勘驗筆錄之記載,雖係因落下物意外擊傷頭部致死,然被害人遭土石掩埋後約一個多小時始自土石堆內挖出,亦據楊順益證述明確。是以縱被害人頭戴安全帽,亦不免發生窒息死亡之結果。且被害人身為監工,平日即負有督促其他工人戴安全帽注意安全之職責,足見洪炳輝亦知赴現場視察時,應頭戴安全帽,而猶捨此不為,顯係出於其本身之過失,被告雖係僱主,對於監工本身之怠忽尚難令其負過失責任。並敘明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固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同法第十六條亦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然所謂承攬人應負該法所定雇主之責任,係指就其承攬部分而言,再承攬者亦同。本件依前揭勞工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十、本次災害違反勞工法律罰則事項」所載,甲乙公司從事山坡地形之土方開挖工作,未採取擋土支撐等防護措施,涉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五條:「雇主對表土之崩塌或土石之崩落,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依左列規定:一、應使表土保持安全之傾斜,對有飛落之虞之土石應予清除或設置堵牆、擋土支撐等。」之規定;被告使勞工於有物體崩塌、飛落之工作場所作業時,未使勞工配戴安全帽等防護具,則係涉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條:「雇主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置備有適當之安全帽及其他防護。」之規定等語,已認定採取擋土防護措施係屬甲乙公司之責任。又證人即該檢查報告之製作人李柏昌並到庭陳稱:「(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六條之規定,被告也是被害人的雇主,是否應該要負責?)我們有參考被告提出之合約,他們的安全措施費用並沒有轉嫁到下包的身上,所以我們判斷甲乙公司應該負採取擋土措施的責任,被告應該負提供適當安全帽及其他防護。」、「(問:被告就其承攬部分是否要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六條規定設置必要擋土措施?)依照我們鑑定的結果經行政院勞委會核定,被告只須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條雇主的責任,不須負設置必要擋土措施的責任。」、「(問:又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雇主對表土之崩塌或土石之崩落,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使表土保持安全之傾斜,對有飛落之虞之土石應予清除或設置堵牆、擋土支撐等,被告是否有違上開規定?)我們有參照工程合約書、工程詳細價目表,被告並未負表土清除或是設置擋土措施這些項目,所以我們認為被告也沒有違反上開規定。」等語甚明。足徵被告就其承攬部分,並不須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六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款之設置必要擋土措施或應使表土保持安全之傾斜,對有飛落之虞之土石應予清除或設置堵牆、擋土支撐等責任,對於本件因原設計圖設計不當及原事業單位未設置擋土措施所致之災害原因,自難令被告負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因認系爭工程原設計圖及經費預算,並無施工時之擋土安全設計及措施,被告僅承攬該工程之土方挖掘業務,按實際挖掘計算,且該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用二十五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又係由原承包商甲乙公司取得,則該工程未設置擋土措施所致之災害原因,自應由設計人或原承包商負責,臺灣省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檢查報告書亦同此認定。是被告對於發生被害人洪炳輝死亡之結果應無法律上防止之義務,自難令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又被害人係遭土石掩埋後約一個多小時始自土石堆內挖出,縱被害人頭戴安全帽,亦不免發生死亡之結果,且被害人身為該土方挖掘業務之監工,平日即負有督促其他工人戴安全帽注意安全之職責,其因未戴安全帽仍不免發生死亡之結果,亦難認被告應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理由不備等違法情事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之挖掘工程與土石坡之崩塌有因果關係,被告身為雇主,自有於挖掘過程中採取設置堵牆、擋土支撐等避免土石滑落,以防範危害勞工安全之注意義務。原判決認為未採取防護措施者係甲乙公司,自有錯誤。㈡、原判決雖謂未設置擋土措施之災害原因,應由設計人或原承包商負責,但其等並非被害人洪炳輝之雇主,亦無法注意或防範危害之發生,如何期待其等負責?㈢、雇主所承包之工程是否包括勞工安全衛生費用,或原設計圖是否設計在內,均非雇主是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或業務過失刑責之考量範圍等語。係專憑己見,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對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並非對原審認事、採證有何違背法令,依據卷證資料為具體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情事,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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