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綽號「牛奶」,早年即參加「松聯幫」組織,該「松聯幫」原在台北市松山地區一帶活動,下設有「龍、虎、獅、豹」等堂口,有內部管理結構,係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暴力性之組織,乃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約於民國七十三年間起,該幫由被告甲○○主持,地位為「幫主」,帶領之幫眾有金長權、周長華、梁希賢、吳仕傑、黃育信(以上均已自首脫離組織或業經起訴)等數十人,迄八十年間始改由覃世維(即覃志偉、已死亡)主持,因而淡出松聯幫。迄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組織犯罪條例經制定公布後,被告甲○○雖無另主持犯罪組織之行為,惟被告甲○○迄今仍未依規定向警察機關自首辦理解散登記、脫離「松聯幫」之組織。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首謀參與以犯罪為宗旨結社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周長華於警訊時指證伊經被告引介加入「松聯幫」,當時被告主持該幫幫務等情,嗣於偵、審中改稱係由覃志偉帶同加入「松聯幫」等語,前後供述固然不一,惟究以何者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抑或有何瑕疵不可採?原判決並未詳細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或上述證詞有何瑕疵之理由,逕謂「證人周長華對於被告甲○○是否有參加『松聯幫』
及是否為幫主乙節,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誠難以其有瑕疵之供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六、七行),以周長華供述前後不一而悉不予採信,自與證據法則有違。另原判決論斷另一證人金長權在警局指證被告領導「松聯幫」等情為不可採信部分,亦有相同瑕疵。㈡、證人金長權於警局自首脫離「松聯幫」時證稱:「我是參加『松聯幫』,從前是由甲○○(領導)……現在由誰領導我不清楚,當時是經由凌浩然介紹,只認識主持人甲○○(綽號牛奶)」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四八號卷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等情。該凌浩然是否亦屬「松聯幫」一份子,否則何以介紹金長權入幫?原審未傳訊凌浩然以查證上述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未說明不予傳證之理由,自屬未盡調查能事。㈢、依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警刑大預字第八六二七四三六九00號函所載,有關「松聯幫」
列管資料,係由該局大安分局專責彙辦(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九號卷第八十二頁),原審未向該大安分局函調有關事證,以供斟酌,亦屬調查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