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0號
- 上訴人
- 甲○○
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
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0八、二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晚上至翌日,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住院期間,受綽號「國隆」之不詳姓名男子之託,同時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二支,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十四顆。
出院後,將前開槍、彈帶回基隆市○○街五一巷九之三號四樓其住處。同月四日,將其中之一支改造手槍交予其女友李美蓮(業經判刑確定)持有。上訴人復為供防身之用,另行起意,自不詳人士取得巴西製制式手槍一支,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警於上訴人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在其皮包內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十四顆,並於李美蓮之皮包內扣得另一支改造手槍。上訴人並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向警方自首其持有前開制式手槍,而帶同警方至其住處附近之「萬善祠」屋簷內,取出該制式手槍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及數罪併罰關係,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均累犯)罪刑。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綦詳,並經李美蓮及證人即承辦警員邵成祥供證甚明。又上訴人確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晚上至翌日,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住院治療,有該醫院覆函在卷可稽。並有改造手槍二支、制式手槍一支、改造子彈十四顆扣案可佐。而前開槍枝、子彈確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論述前揭改造手槍、改造子彈係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晚上至翌日住院期間,受綽號「國隆」者之託,予以寄藏。至上開制式手槍係上訴人為防身之用,而於不同時間,向他人所取得。其寄藏改造槍、彈與持有制式手槍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並以上訴人於審理中所辯:前揭改造槍、彈及制式手槍,係綽號「國隆」者同時寄放伊處云云,為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前開改造槍、彈及制式手槍,係綽號「國隆」者同時寄放上訴人處,應論以裁判上一罪等情。係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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