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皓帆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上午十點至十二點之間,與綽號「阿忠」之蔡益雄(未經起訴)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互為犯意之聯絡,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九二手槍一枝、制式子彈二十五發(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六發)及不知是否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枝(未據扣案),至台中縣豐原市○○路七四二巷一五一弄十號上訴人所經營之工廠供簡正義借住之房間內,將其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交予簡正義(另經判處罪刑),囑其代為藏放。簡正義旋即將上開制式九二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十五發藏置於其房間床邊折合式躺椅中,另將不知是否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枝及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十發(起訴書誤載為十一發)藏置該工廠警衛室外屋簷之天花板內。迨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簡正義房間內床邊折合式躺椅中,扣得該制式九二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十五發。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簡正義以陳情函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偵查中自白,供出手槍及子彈來源及去向,檢察官因而指揮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警衛室外屋簷之天花板內查獲制式子彈十發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綽號「阿忠」之蔡益雄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互為犯意之聯絡,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不知是否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枝』等語。然該槍枝究有無殺傷力,與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至有關係,原判決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理由內就此部分亦未為必要之說明,尤非適法。㈡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足認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所供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矧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則為擔保得獲邀減輕其刑寬典之人,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原判決依憑告發人簡正義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資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經查本件係簡正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七四二巷一五一弄十號其所居住之臥房內,經警查獲巴西TAURUS廠製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口徑九MM子彈十五發。簡正義於為警查獲時,對其單獨持有查扣之槍械、彈藥乙情坦承不諱,並供稱係以新台幣十萬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泰國籍勞工「那奴」購買,未曾提及上訴人涉及本案,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一二號起訴書在卷可按。嗣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始翻異前供,具狀告發,謂上開槍械、彈藥係上訴人交其持有,因欠上訴人之人情,應其要求始未供出實情,且知悉上訴人另持有其他槍彈之地點云云,此有陳情狀可憑,是簡正義之供述前後矛盾反覆不一,已難盡信。而上訴人自始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簡正義為警查獲槍彈,並經檢察官交保後,即以槍彈係在工廠被查獲為由,要求給予金錢,為上訴人拒絕後,簡正義竟因勒索不成而故意栽贓誣陷云云。參以卷附錄音譯文,上訴人與簡正義確曾有關於給付金錢之討論對話(見原判決附件第二段),且簡正義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亦經法院以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並供述全部槍、彈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藏置於工廠警衛室屋簷內制式子彈十發為由,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原審法院另案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0號判決可稽。況上訴人果真持有本案查扣之子彈,並知悉藏放地點,衡諸常情,豈有可能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三個月間不將查扣子彈移置他處,反讓簡正義舉發後輕易為警查獲之理?另簡正義於一審時係稱:「……他(指上訴人)被查獲時在警車內就叫我替他擔下來,我當時也認為他還年輕,又有事業,後來被台北下來警察制止……」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五頁反面),惟證人即承辦員警古瑞麟到庭結證,簡正義被查獲後並未與上訴人同車,且不清楚上訴人在警局或車上有無要簡正義替他擔下之情事(見同上卷第六十頁反面);另簡正義係供稱上訴人叫其將責任推給已死亡之人(見他字卷第八頁),亦與簡正義初供之『係以十萬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泰國籍勞工「那奴」購買』大相逕庭,尤足證簡正義所供上情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所辯各節尚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詳予調查,仔細勾稽,猶在無其他足以令人確信簡正義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下,僅憑簡正義片面供述遽認上訴人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犯行,難謂適法。㈢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引述證人黃國平與另案被告簡正義間之對話錄音帶內容,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然上開錄音帶中黃國平之談話內容核屬審判外之陳述,且黃國平亦表示係在酒酣耳熱神智不清且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為之對話(見偵查卷第八十九頁),益見其談話內容係非法取得,依法不得作為證據。況證人黃國平於警訊、偵查中均一再否認知悉上訴人甲○○持有槍彈即知悉簡正義替扛刑責之事(見同上卷第五十七頁、第六十七頁反面、)。乃原判決逕採證人黃國平上開對話錄音帶內容資為論罪之證據,置上開警訊、偵查中之證述於不論,顯屬違背證據法則。另歷審法院調查審理時,均未傳喚證人黃國平到庭為證,乃原判決猶謂黃國平已經法院就同一事項訊問明白,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其理由之敘述殊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原判決依憑簡正義(綽號「紅茶叔」)所提出其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在上開工廠內之談話錄音帶及譯文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然上開談話譯文僅在談論那個「東西」、「物件」,並未提及槍械、彈藥,尤未供陳究係於何時何地將何槍彈交付何人,原判決未說明認定其等係談論有關持有或寄藏槍械、彈藥,其所憑證據,已有未洽。且細繹上開譯文內容,上訴人不僅表示自己係無辜外,並於簡正義提及:「……你到尾關來才將這個東西來給我。」時,即答以:「我哪裡給你的?紅茶叔,是我拿給你的是嗎?」「沒啦!東西是我拿給你的是嗎?我問你這樣就好了?」「我東西有交給你嗎?他交東西我有看到嗎?」,而否認曾交東西與簡正義。雖上訴人於談話中提到「我自然就有人會給我扛,我不是阿男給我扛就是阿宏給我扛,一定的,這固定的。我們的交情已經有到哪兒去了,對嗎?是不是?我們三個人,就總是要犧牲一個。」等語。但上訴人嗣於簡正義表示係上訴人與阿男及阿忠將東西交其保管時,仍答以:「不一定是你紅茶叔推給我,我就不會接到」,仍未承認曾交付槍彈與簡正義之事實,此觀談話譯文之內容自明。原判決僅摘錄不利上訴人之談話內容資為論罪依據,未審酌前揭有利證據,且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不備理由之違誤。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