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0二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施文仁林永茂蕭仰歸張清埤林開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0二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強押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林土根、譚天龍、甲○○、紀立聰、林廷忠、「無尾熊」、「阿仕」等七人前往美堡寶早餐店找尋被害人戴瑞宏、陳俊仁;於理由欄記載林土根、甲○○、紀立聰、林廷忠、「無尾熊」、「阿仕」等六人前往早餐店找尋戴、陳等人;事實與理由矛盾。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記載:「共犯紀立聰於警訊供稱:『由阿仕駕車載我和阿文、無尾熊、白兔(被告)等人前往,後面尚有二部車』」,即被告與「阿仕」、阿文、紀立聰、「無尾熊」共乘一車,惟又謂:「林土根於原審(第一審)供稱:『當天到早餐店,我、譚天龍、阿仕開一部車去,甲○○也去』,即僅阿仕、林土根、譚天龍等三人係乘一車前往早餐店,甲○○並未同車;前後理由矛盾。㈢上訴人前往早餐店之目的係要帶回公關小姐關麗琳、徐雅惠二人,酒店要求客人賠償事宜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並無強押被害人回酒店之必要與意圖,而被害人係自願回到酒店,上訴人對本件妨害自由之事實並無認識及故意,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林土根、譚天龍獲悉上情,遂與甲○○、紀立聰、林廷忠、綽號『無尾熊』、『阿仕』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分乘小客車四處尋找,而於當天上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前開美堡寶早餐店尋獲戴瑞宏、陳俊仁、關麗琳、徐雅惠四人。甲○○、林土根、譚天龍、紀立聰及綽號『阿仕』、『無尾熊』等人,隨即動手與戴瑞宏、陳俊仁互毆而將渠二人制服後,其六人竟基於剝奪戴瑞宏、陳俊仁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將陳俊仁、戴瑞宏架住強行押上車,載回前開酒店內,剝奪陳俊仁、戴瑞宏二人之行動自由」;雖謂甲○○與林土根、譚天龍、紀立聰、林廷忠、「無尾熊」、「阿仕」等乘車四處尋找被害人,然已明確認定參與本件強押並剝奪被害人自由者共六人,即甲○○、林土根、譚天龍、紀立聰、及綽號「阿仕」、「無尾熊」等六人,原判決於理由欄二亦說明:「被告與林土根、譚天龍、紀立聰、『阿仕』、『無尾熊』等人間,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正本第六頁),事實與理由並無矛盾;至於案外人林廷忠是否事前參與找尋被害人之行為,與本件妨害自由之待證事實無關;上訴意旨㈠係誤解原判決之說明,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㈡共犯紀立聰及林土根分別於警訊及第一審有關共犯間乘車情形之供述,細節部分雖稍有不同,惟此部分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並無重要關係,原判決雖未釐清,然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俱不生影響;上訴意旨㈡亦非適法。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㈢主張其並無強押被害人之必要與意圖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且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適法。㈣其他上訴意旨就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細節為事實上之爭執,且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究係如何違背法令,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0二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