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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董明霈林茂雄張祺祥花滿堂吳三龍

  • 當事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 告訴人李天錫與被告甲○○○之夫游寬一共同出資設立乾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乾德公司)及寬鼎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寬鼎公司),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 間,查獲被告做假帳而不法侵占乾德、寬鼎、乾鼎等公司新台幣(下同)四億多元, 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邀黑道豬屠口老大吳瑞開出面,告訴人迫於無奈而與被 告簽立協議書,告訴人退出乾德、寬鼎、乾鼎等公司而由被告接管,並於八十二年三 月二日,在黃振祥律師事務所再簽立補充協議書。故八十二年一月間,告訴人與被告 間之關係已告決裂,則告訴人與其配偶周美華豈有可能於八十二年一月至三月間,仍 至被告經營之寬鼎、乾德公司上班並領取薪資。㈡、乾德、寬鼎公司係隔月五日發放 薪水,告訴人尤不可能領到八十二年二月及三月之薪水,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四 日被迫簽立協議書之後,已不再過問上開公司之事,告訴人與周美華何能領得八十二 年二、三月之薪資。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說明與常情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原係乾 德公司及寬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林沈阿香)(乾德公司於八十二年二 月間即暫停營業,另寬鼎公司現負責人為呂寶貴),係以從事製作會計憑證為附隨業 務之人,竟為上開公司逃漏稅捐,於八十三年間,明知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僅在寬 鼎公司領有一月份之薪資四萬元,告訴人與其配偶周美華並未在乾德公司分別領得一 月份之薪資四萬元、二萬元,卻虛偽登載其等分別領取乾德公司、寬鼎公司同年二、 三月之薪資十六萬元、四萬元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帳冊。並於乾德公司、寬鼎公司員工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給付總額欄,分別登載為乾德公司部分告訴人為十二萬元、周 美華為六萬元,寬鼎公司部分告訴人為十二萬元,並據以製作該公司之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該公司之成本,持向台北市國稅局行 使報稅,而逃漏該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機關 徵稅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罪嫌。經查依原判決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載各項證據資 料顯示,乾德公司至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變更登記前,其負責人為告訴人;寬鼎公司 至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變更登記前,其負責人亦為告訴人。又被告之夫游寬一於八十 二年二月五日死亡,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雙方同意終止 合作關係,告訴人應將所有股份過戶與被告所指定之人名下,並由被告給付告訴人協 議金計三千三百萬元,雙方終止合作關係,告訴人不得提出任何要求與異議。嗣雙方 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簽立之補充協議書中,復就公司印鑑之授權、保管及變更期間之 收受貨款等事宜,暨告訴人於同意此協議書簽定(即八十二年三月二日)後,不再干 預公司業務等事項達成協議,足見告訴人為前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告訴人自承於 八十二年五月、六月間,仍發給王雅莉、黃照輝、呂孟宗、李文賜、陳啟東、侯茂林 、林世香等人資遣費,並有王雅莉、黃照輝、呂孟宗等人之遣散費收據附卷可稽,顯 見告訴人於此協議書簽定後(即八十二年三月二日以後),至同年五、六月間,仍繼 續以乾德公司、寬鼎公司負責人名義發放款項,而掌管乾德、寬鼎二公司之業務。從 而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月間,仍領有乾德公司、寬鼎二公司之薪資,尚屬有據 。至告訴人之配偶周美華具領乾德公司二萬元薪資部分,告訴人既係該公司之負責人 ,則關於該部分之實情為何,亦屬告訴人最為明瞭,不能任指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前 開犯行。依證人即會計師洪志成及其職員謝麗姿暨告訴人等所供述之內容,並不能證 明被告有偽造薪資清冊情事,即告訴人亦陳稱:薪資表是誰製作的,伊不清楚……等 語。況依據被告與告訴人協議書所載之內容以觀,被告既願給付告訴人高達三千三百 萬元之協議金,衡情被告應無甘冒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而偽造告訴人、周美華僅十六 萬元及四萬元薪資所得之理。再被告苟意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虛報告訴人、周美 華之薪資,則被告應會考量上開二家公司之營業情形予以調整,衡情應無將告訴人於 寬鼎公司薪資所得十二萬元部分剔除後,仍虧損五六0、0三七元之情形;乾德公司 亦應無逃漏當年營利所得稅四五、000元之情事,尚難認被告有意圖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參酌被告之夫游寬一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因肺癌死亡,則 為公司負責人之告訴人適時掌理公司業務乃屬常理。況參酌國泰醫院(八九)管歷字 第四0三號函所載內容,被告於游寬一病情惡化時既須隨侍照料,且於游寬一死亡後 復亦須打理其殯葬事宜,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辯稱:伊無暇參與公司相關業務 等語,堪以採信。益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 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 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綜合斟酌前述各項事證,論斷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乃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 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未依據卷內資料而漫 事指摘有採證違法情事云云,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又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 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製作,應具 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 法律上之程式。檢察官於上訴理由書內載:請參酌隨文附送告訴人所具上訴理由狀等 情,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 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意旨縱以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被告上開被訴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 款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但檢察官對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 審判。檢察官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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