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陳炳煌、陳世雄、韓金秀、吳信銘、徐文亮
- 上訴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瓊讚律師 吳建勛律師 吳賢明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昱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昱成聯合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為圖虛增昱 成公司民國八十四年度之業績,使昱成公司上市股票符合融資融券標準,以活絡股票 交易,明知昱成公司與南成玻璃行之洪榮霖;瑞清營造公司(下稱瑞清公司)、巨東 電業公司(下稱巨東公司)之經營人陳富章;岡陵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岡陵公司)、 岡鴻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岡鴻公司)之經營人蕭欽文,實際上並無買賣昱成公司所建 造「輝煌時代」大樓房屋之行為及真意,竟夥同昱成公司總經理溫貴盈(已於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由溫貴盈出面向洪榮霖、陳富章、蕭 欽文表示,以扣留渠等承攬昱成公司之子公司榮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為要挾 ,要求渠等配合昱成公司製作假業績。洪榮霖、陳富章、蕭欽文應允後,上訴人、溫 貴盈遂先後與洪榮霖、陳富章、蕭欽文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 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佯由昱成公司將坐落高雄市○○○路三七八號房屋出售予瑞 清公司,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八十萬元;佯將同上路三七八號之三房屋出 售予巨東公司,價金為四千四百九十萬元;佯將坐落高雄市前鎮區○○○路四八二號 房屋出售予洪榮霖,價金為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佯將同上路四九四號、四九六號房 屋出售予岡陵公司、岡鴻公司,價金分別為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一千四百五十萬元 。昱成公司並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十五日、十九日、二十三日,依上開虛偽 之交易內容開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將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於統一發票會計憑 證上,供為昱成公司之虛偽銷貨憑證。嗣陳富章、洪榮霖再應上訴人、溫貴盈之要求 ,由陳富章簽發面額一百三十八萬元、四百四十九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及由洪榮霖簽 發面額一百三十八萬元之支票一紙,佯為支付約百分之十之買賣價金,惟上開金額係 由上訴人以其私人資金,匯入前揭支票之帳戶,再由昱成公司兌領。蕭欽文部分,亦 由上訴人以同一手法代墊百分之十價金處理。其後上訴人與溫貴盈乃於八十五年二月 二十四日、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及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先後與蕭欽文、陳富章、洪榮霖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蔡麗雯、劉麗琴、凃仁和持 前開虛假之買賣契約書,前往第一審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使不知情之公證人登載於 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該公證處。嗣昱成公司並將上開虛增之業績,製作於該公司 八十四年度之業績報表上,送交台灣證券交易所及證管會核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上訴人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 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屬於身 分犯,其犯罪行為人須為具有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克相當。又公司為法人, 與公司之負責人(自然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人格主體,關於公司(法人)之犯罪, 除有特別規定外(例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並不當然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原 判決記載:「昱成公司」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十五日、十九日、二十三日, 依虛偽之買賣開立統一發票,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於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上,供為 昱成公司之虛偽銷貨憑證(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四至七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之規定。依其認定之事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行為人為「昱成公司」 ;但於論罪時,則係處罰其為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顯然將公司(法人)與公司之負 責人(自然人),混為一談;且忽視該法條,係處罰身分犯。㈡、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均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之罪。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發行人於帳簿、表 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亦成立犯罪。原判決既 認定:「上訴人為圖虛增昱成公司八十四年度之業績,使昱成公司上市股票符合融資 融券標準,以活絡股票交易。(以虛偽之買賣契約及不實之統一發票,製作假業績) ……並將虛增業績製作於該公司八十四年度之業績報表上,送交台灣證券交易所及證 管會核備」(見原判決第二面事實欄第二至三行、第三面末二行)。理由並說明:上 訴人「以假買賣之方式,虛增昱成公司八十四年銷售業績高達一億零七十萬元,足使 投資大眾誤認昱成公司八十四年業績亮麗,股價必隨之上漲,而紛紛購入昱成公司之 股票,導致股價虛漲,結果由於業績虛列之故,股價因而下跌,慘遭套牢」(見原判 決第八面第八至十一行)。另鑑定人許慶祥會計師於審判中亦證稱,前揭買賣契約「 有爭議的這幾戶都有開發票」,且均已「記入帳冊」(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九一至 二九二頁)。依其情形,上訴人之行為是否併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於帳 簿、表冊、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文件,為虛偽記載罪?原審未予斟酌,亦有疏漏。㈢ 、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時,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修正後為 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代表昱成公司與南成玻璃行之洪榮霖;瑞清公 司、巨東公司之陳富章;岡陵公司、岡鴻公司之蕭欽文,佯為買賣之五戶「房屋」, 其價金分別為一千三百八十萬元、四千四百九十萬元、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一千三 百七十五萬元及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合計虛增昱成公司八十四年銷售業績高達一億零 七十萬元,使投資大眾誤認昱成公司八十四年業績亮麗,結果由於業績虛列之故,股 價因而下跌,慘遭套牢,量刑不宜從輕;倘扣除上開虛增之金額,其股票即難達融資 融券之標準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十九行至第三面第四行、第四面第十五至十八行 、第七面第一至七行、第八面第八至十二行),係以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鑑定補充意見書等,採為證據。惟依卷附買賣契約書、公 證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記載,上開金額係包括買賣「房屋」及 「土地」之價金,「房屋」屬於昱成公司所有,「土地」則非屬昱成公司所有,於扣 除「土地」之價金後,其「房屋」之價金即顯然不足一億零七十萬元(依卷內資料, 除出售予瑞清公司之三七八號房屋,因缺公證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其房價不詳外;其餘四戶房屋之價金分別為:四百三十二萬四千九百元、一百三十 一萬九千二百元、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一百元、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八百元,合計僅八百 三十六萬一千元。見他字第一三八四號卷第十至三十四頁;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五十至 六十頁;原審卷第一七三至一九八頁)。原判決認定,佯以「房屋」買賣虛增之金額 高達一億零七十萬元,已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又採為證據之「鑑定補充意見 書」,並未依前揭規定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逕採為上訴人論罪科刑之基礎,亦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又原判決認為與違反商業會計法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L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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