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一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一四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七月十七日確定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二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六三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對於宣付保安處分之確定裁定,可提起非常上訴,早經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在案:又『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如發現違背法令情事,得提起非常上訴;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等相關之確定裁定,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固得提起非常上訴,但以經發現確有違背法令情形為必要』,亦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三七七號判決闡明在案。是首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定,若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自得依法對之提起非常上訴,合先陳明。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自戕身心之犯罪人,在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下,兼有以病患身分對待之立法,對於初犯施用毒品之被告,規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如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並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或保護管束,如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改採除刑不除罪,對初犯者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對於五年內再施用毒品者,則依其前曾否受強制戒治或交付保護管束而規定其不同之處置,或再送觀察、勒戒,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不起訴處分或起訴;或逕送強制戒治,不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即在明確規範初犯施用毒品而曾經強制戒治之犯罪人,再有施用毒品行為時之處置。惟依該項規定,必前因初犯施用毒品罪行,經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且於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嫌,始有其適用,此觀其文義自明。而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亦有『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
之明文,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五年內再犯,俱以行為人之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為必要。故爾,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由檢察官逕聲請法院裁定令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者,除行為人曾因初犯施用毒品罪嫌,經強制戒治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外,並須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否則行為人於不起訴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前所為施用毒品犯行,雖在前初犯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之後,而其再犯之形式,仍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再犯,自無依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由檢察官逕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餘地。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六號偵查,並先以八十八年度觀執字第二六九九號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其後又以八十八年度戒執一字第九二五號執行強制戒治、繼之迭經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最後以八十九年戒執緝一字第一0七號執行殘餘之戒治期間,惟迄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嗣被告雖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經警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十七號前,查獲其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並於本署偵查中自白其自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七月十六日止,有連續施用毒品犯行,惟被告前既未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或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揆之前述說明,本次所犯雖具通常再犯之形式,仍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指之『五年內再犯』,法院自無由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餘地。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未察,竟准檢察官所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四、案經裁定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強制戒治係屬保安處分,而宣付保安處分之確定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發現該裁定有違法情形,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之毒品罪,經檢察官或少年法庭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始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以民國八十八年度戒執一字第九二五號執行強制戒治,繼之迭經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最後以八十九年戒執緝一字第一0七號執行殘餘之戒治期間。
被告雖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經警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十七號前,查獲其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並在偵查中自白其自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七月十六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惟被告前案經強制戒治期滿迄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始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案卷可稽。被告所犯後案時間係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前,而非在不起訴處分之後五年內再犯,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茲檢察官竟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疏未注意,竟准所請,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二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又原裁定既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予以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