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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五、一二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核與共犯洪玉婷、黃麗卿於另案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而上訴人與蘇永富︵通緝中︶、洪玉婷、黃麗卿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自比利時以透氣繃帶綁於大小腿方式夾帶運輸進口之物品雖未扣案,但上訴人與黃麗卿、洪玉婷均不否認其等共同夾帶之物品為俗稱搖頭丸或快樂丸之第二級毒品MDMA,參以本件闖關成功後,黃麗卿及洪玉婷二人,又在蘇永富主導下,與李欣欣、林君萍、高子穎等人︵均經另案判處罪刑︶,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自比利時將第二級毒品MDMA以同一方式夾帶入境,結果被查獲,夾帶之物品經送鑑定,確係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稽,原審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夾帶進口之物品,雖因闖關成功而未扣案,但確屬第二級毒品MDMA,足堪認定,因而論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責,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又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再傳訊黃麗卿、洪玉婷,原審以事證已經明確,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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