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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九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吳昆仁陳世雄惠光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與李螢洲發生車禍,而起爭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李螢洲不備之際,搶走其手錶,並駕車離開(以上涉嫌搶奪部分,業經原法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又於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至台南縣新營市茄苳腳九號李螢洲住處欲找李螢洲,並持刀抵住李螢洲背部,使其不能抗拒,而取走現金一千元(新台幣,下同)及提款卡,並要李螢洲告知密碼,李螢洲乃故意告知錯誤號碼,並趁被告前往領款時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強盜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關於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始經修正公布,是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調查期日訊問被告時,縱未錄音,亦不能指其程序違法,而認該筆錄無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於上開調查期日,曾供稱:「我確實有砸壞他(指告訴人李螢洲)的玻璃,弄壞紗窗,在他家我只拿他的零錢,……」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背面),有訊問筆錄可稽。原審以該筆錄並無錄音帶可供核對,因而採信被告所為:伊於第一審供述拿走告訴人零錢之供述,係書記官筆誤云云之辯解(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九至十行)。惟原審未經調查並說明憑何確實之證據,認定該筆錄有誤載之情形,即逕予否定其記載之內容,自非適法。㈡、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以告訴人李螢洲「先於警訊時稱被告係從床上搜走一千元硬幣,又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指第一審)調查時稱被告自伊褲內搜走一千餘元;……另參諸告訴人指稱被告至伊住處時,一稱伊在休息,被告一人在屋外敲門,一稱伊在洗澡,屋外有很多人敲門等互異情節,足見告訴人所訴情節,多處不一」,因而不予採取(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八至三行)。然查告訴人對於被告係自其床上或褲袋搜取金錢;及被告至其住所時,其係在休息或沐浴等細節,先後所供縱有不一,惟就被告於前揭時、地,不法擅取其所有之現金及提款卡二張,又強迫其寫下提款卡密碼,其故意載以不實之密碼等情,則前後陳述一致,且依前揭第一審訊問筆錄之記載,被告於第一審調查時亦供認拿取告訴人之零錢,並始終坦承持告訴人之提款卡前往提款,因告訴人提供之密碼錯誤致無法提領等情不諱。是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否有與事實相符而得信為真實之部分?自應詳加研求。原審未加究明,即全部不予採信,難謂已符採證法則。查此部分之違誤,本院第三次發回意旨,業經指明,原審猶未詳查審認,遽予判決,以致瑕疵依然存在,仍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九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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