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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
    林增福邵燕玲吳昆仁陳世雄惠光霞

  • 上訴人
    丙○○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 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 等二人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年。係依憑甲○○、丙○○對於其等分別係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美公 司)董事長、總經理,尖美公司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 日分別出資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四之比例,另行成立資本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九千萬 元之詠美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美投資公司)、新美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美投資公司)、禾美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美投資公司)、晶美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美投資公司)、裕美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美 投資公司)等關係企業,形成尖美集團,由丙○○擔任尖美集團總裁,與甲○○共同 負責掌理、調度該集團資金之運用,並操控尖美公司股票之下單及操盤;詠美等五家 子公司成立後,尖美公司指派丙○○為詠美投資公司之董事長,甲○○為新美投資公 司之董事長,乙○○(已判刑確定)為禾美投資公司之董事長,張文珠(已判刑確定 )為晶美投資公司之董事長,張竹雄(已判刑確定)為裕美投資公司之董事長;詠美 投資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十二月二日,分別匯款共四 千七百五十萬元;新美投資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二日共匯款六 千一百四十五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六千一百五十萬元);禾美投資公司於同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十二月二日共匯款四千九百八十萬元;晶美投資公司則於同年十一月三十 日、十二月二日共匯款五千九百六十萬元;裕美投資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 二月二日匯款共二千七百九十五萬元,至人頭戶謝光輝、古美娥、高素女、吳孟蓉及 張茂松等人之帳戶內買賣股票。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在市場上爆發不利於 尖美公司訊息後,該公司集中市場之股票市○○路暴跌,裕美等五家投資公司因已將 現金用盡無力護盤,丙○○遂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與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央投資公司)董事長劉泰英晤談貸款紓困事宜,而由中央投資公司轉投資之雙園投資 公司代表簡松棋前往擔任尖美公司董事,同年一月七日由尖美公司常務董事會改選由 簡松棋擔任董事長,本訂於同年一月十八日辦理交接,但因尖美公司原董事長甲○○ 無法提供該公司之財務狀況報告等資料,以致於新任董事長之交接日一再延宕。嗣於 八十八年二月間尖美公司會計陳秋燕,於詠美投資公司、新美投資公司、禾美投資公 司、晶美投資公司及裕美投資公司八十七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分類帳等會計帳簿及財 務報表上,填製丙○○向詠美投資公司貸款四千七百五十萬元、甲○○向新美投資公 司貸款六千一百四十五萬元(起訴書誤植為六千一百五十萬元)、乙○○向禾美投資 公司貸款四千九百八十萬元(起訴書及會計師之財務報表上均誤繕為張竹雄向禾美投 資公司貸得上開款項)、張竹雄向裕美投資公司貸款二千七百九十五萬元、張文珠向 晶美投資公司貸款五千九百六十萬元之股東往來紀錄,再將上開會計帳冊提交予會計 師曾季國製作上開公司之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而丙○○、甲○○及乙○○、張竹 雄、張文珠,均有於會計師曾季國所出具之對帳回函,分別簽名確認有向上開投資公 司貸得上開款項之事實,供認不諱。並參酌證人蘇瑞昌、簡松棋供證之情節及丙○○ 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帳面上記載借予張文珠、乙○○、張竹雄無息貸款?) 就以此方式拿錢至股市護盤,他們個人沒有向公司借款,股價如回升,這些錢就可以 回籠,就可不必記載在帳面上。」「(問:為何乙○○、張文珠、張竹雄未向公司貸 款而如此記載?)因錢投入股市輸掉,如此記載以消化呆帳,是因中華開發要進入尖 美公司才如此做,報表須各子公司簽名才可以提出」;共犯乙○○於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調查處及偵查中供陳:伊不清楚禾美公司為何借張竹雄四千九百八十萬元(實為禾 美公司貸款予乙○○之誤),是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尖美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會計師拿 財務報表來給伊簽章才知道有向禾美投資公司借款四千九百八十萬元一事,伊是為了 顧全大局才簽章,是今年(即八十八年)為了配合中華開發聯貸案提出帳冊時,才知 道是如此記載,為了顧全大局完成聯貸案,才簽名在子公司之帳冊報表上;共犯張文 珠供述:是在尖美爆發財務危機後才知道有人以伊的名義向公司借款五千九百六十萬 元;共犯張竹雄所陳:伊並不清楚有向裕美投資公司借款二千七百九十五萬元及向禾 美投資公司借款四千九百八十萬元之事;證人曾季國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卷附 財務報表附註伊是根據公司提供之資產負債表查詢,其中股東往來帳目項目有用對帳 回函查詢,再由股東簽名確認,且依帳戶資金往來明細佐證確實有此金額借出各等語 。復有尖美公司、詠美投資公司、新美投資公司、禾美投資公司、晶美投資公司、裕 美投資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各二份,詠美等五家投資公司存摺帳 戶紀錄六紙、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取款憑條正反面影本一百六十三紙、本行支票十紙、 轉帳收入傳票十五紙、資金流向說明二份、資產負債表及對帳回函各五份、分類帳八 紙、新美等五家投資公司財務報表附註五紙、尖美公司股票成交資訊查詢表三份、董 監事聯會議事錄、常務董事會議事錄、及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共六紙在卷可稽等證據資 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 法犯行,均辯稱:伊二人分別向詠美投資公司、新美投資公司貸款四千七百五十萬元 及六千一百四十五萬元,因子公司資金係以股東往來,拿來護盤,並非作假帳,且會 計師亦有查核簽證,另證券交易所查核證實我們是有股東資金往來用來調資金來護盤 ,且經濟部將案件移送調查局偵查,調查局查核確實無誤,伊等不需作假帳,或故意 毀滅證據,並無掏空情形,會計陳秋燕所製作之分類帳及資產負債表均屬實在,並非 虛偽記入帳冊云云。惟查:㈠丙○○、甲○○雖一再辯稱:其等確有向上開公司貸款 護盤尖美公司股票云云。惟丙○○、甲○○及共犯乙○○、張竹雄、張文珠個人有無 向詠美投資公司、新美投資公司、禾美投資公司、晶美投資公司、裕美投資公司貸款 ,與該筆款項是否確用以護盤尖美公司股票本屬二事,尚難因該筆款項確用以護盤尖 美公司股票即認丙○○、甲○○及共犯乙○○、張竹雄、張文珠個人確有向上開公司 貸款。參以尖美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董事會議事錄提案二所載「尖美公司轉投資 之禾美、新美、晶美、裕美及詠美投資公司等五家子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有三億一千 八百五十二萬元股東往來款,主持股東甲○○、丙○○、乙○○、張文珠、張竹雄為 對該五家公司負起應負之責任……,總之該五家子公司確定直接損失二億四千六百二 十五萬五千元,並已致本公司產生間接之轉投資損失」之語觀之,苟丙○○、甲○○ 及共犯乙○○、張竹雄、張文珠個人實際有借款之事實,則渠等借款金額應為三億一 千八百五十二萬元,而非損失後之二億四千六百二十五萬五千元,況若確有借款一事 ,該議事紀錄上既與轉投資公司確定直接損失之情形有別,而係借款債權能否或有無 求償之問題,在求償程序尚未完成前,尚難即認係直接損失。又苟係有股東借款一事 ,何以會議中均未見有如何保全債權之程序,進行討論,即自行認賠確定係直接損失 ?益見丙○○、甲○○所辯不足採信。㈡丙○○及其選任辯護人蔣為志律師雖辯以: 依證人陳秋燕所證,本案之匯款至遲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之後幾天內,即由會計 陳秋燕開立傳票完畢,顯與向中華開發貸款紓困無關云云。惟本件係利用不知情之會 計陳秋燕,於詠美投資公司、新美投資公司、禾美投資公司、晶美投資公司及裕美投 資公司八十七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分類帳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上,將不實之股東貸 款事項,登載於上開公司之會計帳冊上,與款項何時匯出、傳票何時開立,均無關涉 ,故本案之匯款縱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之後幾天內由會計陳秋燕開立傳票完畢無 訛,亦難資為丙○○有利之論據。㈢證人曾季國、陳秋燕嗣後翻異所為有利於上訴人 等之證言,意在迴護,亦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 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不載理由、理 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 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執與原判決 相異之價值判斷,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犯罪之時間 ,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 犯罪之同一性。本件原判決已於事實欄內認定「甲○○、丙○○……共同基於不實登 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陳秋燕,於 詠美投資公司、新美投資公司、禾美投資公司、晶美投資公司及裕美投資公司八十七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分類帳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上,連續將渠等明知為不實之股東 貸款事項,登載於上開公司之各別之會計帳冊上」(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五至九行), 依此項記載,其犯罪事實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縱令 對登載之時間僅記載為八十八年二月間,而未明確認定各次於何「日」,亦不生違背 法令之問題。況且上訴人等係利用會計陳秋燕虛偽記載上開五家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 分類帳,當非一次所能偽造完成,上訴人等對於原判決認定係連續偽造,而非一次偽 造之事實,如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既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則依原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應成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之連續犯。其論罪科 刑,殊不因犯罪次數如何記載而受影響。上訴意旨,徒就此次數及時間等枝節問題之 記載,為無謂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之 事實及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上訴人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侵占詠美投資公司等五家公司之資產,或違背其任務,而損害詠美投資公司等 之利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未論上訴人等以業務侵占或背信罪刑,原判決有已 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亦不得據為第 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另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均認上訴人 等利用會計陳秋燕在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之一)上為虛偽之記載,自係已論及上開 罪責。原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僅援引形成判決主文之上訴人等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而漏引同條第五款,固有疏誤(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六、七行、第十一、 十二行),惟此違失對於原判決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刑之判決主旨既不生影響,亦不得執以指摘,資為第 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上訴人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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