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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妨害投票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吳昆仁陳世雄惠光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共同以遷移戶籍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五十四條、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徒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徒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徒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為選舉將戶籍遷入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選舉而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原審未見及此,以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僅依申請人出具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及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就形式上審查即予准許,而認上訴人共同虛偽申請遷入戶籍之行為,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黃李菜秋及親友賴英雄、許純一、黃拱、莊生榮、黃蝦、黃秀琴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其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並基於概括犯意),由黃李菜秋為受託人,並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及十二日,至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填具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許純一、黃拱、莊生榮、黃蝦、黃秀琴及賴英雄等人遷入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一八二號甲○○住處等情。於判決理由二、則敘明上訴人與黃李菜秋及許純一、黃拱、莊生榮、黃蝦、黃秀琴、賴英雄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先後二次使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將許純一、黃拱、莊生榮、黃蝦、黃秀琴及賴英雄等人虛設之住所登記在戶籍登記簿上,所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以一罪論等旨,則共犯許純一、黃拱、莊生榮、黃蝦、黃秀琴、賴英雄等人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與上訴人及黃李菜秋間有無概括犯意聯絡?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已有不一。且許純一、黃拱、莊生榮、黃蝦、黃秀琴、賴英雄等人均係辦理全戶一次遷入之手續,就渠等而言,應僅有一次遷入手續,似無連續犯之適用,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敘明其理由,同有未洽。另據黃蝦自始即供稱:「為何遷入要問我先生莊生榮」(詳同上卷第四十八頁反面)、「(問:你戶籍有遷去他家?)我不知道,均是我先生在負責」(詳第一審卷第十三頁反面)等語,而查黃蝦為莊生榮之家屬,該戶戶長為莊生榮,有戶籍謄本附於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二七號卷第十八頁可稽,則黃蝦是否有參與犯罪之意圖及行為分擔,即堪研求,原審未予究明,何獨認定為家屬之黃蝦一人係共犯?上訴人及其妻如何與黃蝦為犯意聯絡、有何行為之分擔?判決理由未敘明其依憑之證據及心證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事實認定:賴英雄、許純一、黃拱、莊生榮、黃蝦、黃秀琴等,均明知渠等未於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非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仍於投票日,前往該選區投票所『投票』

支持甲○○,以非法之方法使彰化縣員林鎮三多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開票結果,甲○○以三票之差擊敗競手,順利當選連任,足以生損害於選舉委員會等情,惟查賴英雄、許純一、黃拱、莊生榮、黃蝦、黃秀琴等人,雖坦承渠等於投票日有前往投票不諱,然其中除賴英雄一人供承:其係投票選上訴人為三多里里長外(詳上訴卷第二十八頁末行),餘五人並未陳稱伊等係投票支持何人(詳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二十九頁反面至三十一頁反面、第四十八頁反面至四十九頁,第一審卷第十四頁),原判決事實認定上開六人均投票支持上訴人,所依憑之證據為何?並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投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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