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王居財、張祺祥、石木欽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九、二0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五十巷一號五樓鼎吉企 業社之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二 年間,上訴人將所承包台北縣三重市三和國中第一期校舍建築工程之粉刷工程轉包予 謝文賢(已判刑確定)承作,謝文賢再轉包予張福堂(另案審理),均約定以實際承 作粉刷坪數計算報酬。上訴人明知就前開工程而言該企業社與承包工頭間為承攬關係 ,非僱傭關係,承包工頭所僱用之工人並非鼎吉企業社所聘僱之受僱人,鼎吉企業社 不得對於該等承包工頭所僱用之工人,開具薪資所得之各類所得稅扣繳及免扣繳憑單 ,惟其為因應下包包工未出具統一發票及收據,明知曾文裕等二十二人(詳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載)於八十二年間並未受僱於鼎吉企業社亦未支領薪資,許崇弘等八十九人 (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於八十三年間並未受僱於鼎吉企業社亦未支領薪資(上訴 人對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是否未實際受僱於前開承包工頭,或前開承包工頭是否 將工程轉包一事,並不知情),竟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概括犯意,根據謝文賢具名提出之切結書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之工資支出憑證 、身分證影本,先後於八十二年底、八十三年底,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其業務 上所製作及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薪資表上虛偽登載,自八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曾 文裕等人(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於該企業社領取薪資共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萬元 ,自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許崇弘等人(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於該企業社領取薪資 (包括薪資、伙食費、加班費)共二千二百零九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並以此連續幫 助謝文賢以不正當方法各逃漏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度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嗣上訴人又 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三年三月及八十四年三月間利用委請處理鼎吉企業 社報稅事宜不知上情之會計人員在其業務上附隨作成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八十二年 及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上,先後登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曾文裕 等人於八十二年全年度,共向鼎吉企業社具領四百九十萬元薪資所得之不實事項及登 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許崇弘等人於八十三年全年度,共向鼎吉企業社具領二千二百 零九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薪資所得之不實事項,連續持以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該 公司(企業社)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曾文裕等二十二人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許崇弘等八十九 人之權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人個人 綜合所得稅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 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連續幫 助謝文賢以不正當方法各逃漏八十二、八十三年度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云云。惟對於所 謂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究竟係何項金額之百分之五?其金額究竟若干?則未詳加釐清 而為明確之認定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已有未合。又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幫 助謝文賢逃漏營業稅之事實,但為上訴人所否認,原判決未敘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 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 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連續持前 開不實之文書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鼎吉企業社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一節,如果無訛,則其有無以該 不法之方法逃漏稅捐而牽連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亦待究明,原審未詳加 究明釐清,遽予判決,尚嫌速斷。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就前開工程鼎吉企業社 與承包工頭謝文賢間係承攬關係,謝文賢所僱用之工人,與鼎吉企業社並無僱傭關係 ,卻仍記載該等工人曾向鼎吉企業社具領薪資,並將之作成薪資清冊而提出行使等情 ,如果無訛,參以卷附鼎吉企業社員工薪(工)資登記表(八十三年九月)及鼎吉企 業社范簡石妹等人之八十三年度領薪人員薪資名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 七八八號偵查卷第一七八至二0七頁、第一審訴字卷第七十七頁)均蓋有所謂領款人 之印章,則該薪資名冊是否具有領據之性質或具有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若然,上訴 人有無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亦待究明,原審未詳加釐清論述明白,其審理 亦有未盡。㈣、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 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 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 五條之規定自明。而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第九十二 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 利稅捐稽徵。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 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 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 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 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 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 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原判決認上 訴人所填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工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商業會計法上所 稱之原始會計憑證,上訴人填製上開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亦成立商業負責人,以 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適用法則尚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石 木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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