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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
    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 法定代理人
    林寬碩

  • 上訴人
    乙○○等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 被告
    家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 張木發 被   告 家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林寬碩 被   告 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被告林寬碩、丙○○、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張木發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乙○ ○係建築師,與張木發為原象建築師事務所合夥人。被告林寬碩、丙○○、甲○○則 分別為家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安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協理。緣家 安公司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在台南縣佳里鎮○里段興建勞工住宅,並委託訴外人豐台設 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台公司)為其規劃,然豐台公司所作之規畫案送審即遭 主管機關嚴重質疑。為此豐台公司之負責人葉致中先生將具有規劃台南縣新市鎮勞工 住宅經驗之上訴人推薦予林寬碩及丙○○,希望藉助上訴人之專業能力解決家安公司 佳里勞工住宅開發案之審查問題。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六年九月家安公 司佳里勞工住宅開發案通過審查為止,前後完成土地利用之規劃草圖、建築配置圖、 「家安建設佳里勞工住宅開發案審查修正資料」及「家安佳里勞工住宅開發計畫第二 次審查修正報告書」等等,繪圖數百幅,並不斷修改以符合勞委會之要求,尤以「第 二次審查修正報告書」中之「全區配置圖」及「設計圖」為上訴人心血與智慧之結晶 ,迥異於豐台公司為家安公司所作「初審修訂」時之配置圖。上訴人重新規劃道路及 綠地,將高層住宅集中於基地中央,形成一氣呵成之整片空間,在空間配置上較之散 置於基地對角,遙遙相望為佳。而道路部分則成環狀分佈,以確保人車分離,又將綠 地及公園等開放空間適度地予以串連,形成連續開放空間系統。不論係在空間安排之 構想及形諸圖面、文字予以表達,均係上訴人乙○○及張木發共同之創意所完成之建 築圖,上訴人共同享有建築著作權。任何人未得上訴人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該配置 圖或將之作成模型或建成建築物。在規劃期間上訴人未曾向家安公司索取分文報酬, 乃因家安公司承諾規劃核准後將建築設計及申請建照執照之工作委託原象建築師事務 所承作,上訴人可由將來之設計費中獲得報酬。然八十六年十月上訴人著手設計及細 節規劃,且參加兩次開發小組會議並向家安公司報價之後,家安公司林寬碩、丙○○ 與協理甲○○竟然將上訴人一腳踢開。八十六年九月上訴人所作規劃案已經核准,林 寬碩及丙○○為賴掉上訴人之設計費用,甲○○則意圖白白利用上訴人已經審查通過 之配置圖,在家安公司開會時,丙○○宣佈將佳里勞宅開發案之規劃設計工程發包工 作均交由甲○○負責,並以上訴人之設計報價過高為藉口搪塞,只願將營建管理部分 以貳佰萬元包給乙○○;另基地、室內之配置及監造業務包給張木發。家安公司此舉 違反原先對上訴人之承諾,上訴人不能接受,遂表示家安公司如不擬委託上訴人規劃 設計,絕不得使用上訴人所規劃之設計圖、建築配置圖及文字說明。然家安公司及甲 ○○意圖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竟仍盜用上訴人之配置圖及文字說明。上訴人在其等 開始興建後,取得「家安開喜城勞工住宅社區」廣告文宣,發現其「全區景觀配置圖 」之配置方式,抄襲上訴人原先為家安公司所規劃設計配置圖之配置方式及位置,同 樣為採外環道路及中央為高樓層住宅,其他則為透天住宅分布,甲○○僅將上訴人設 計之區塊中間之少許綠地位置取消,而增加數戶透天住宅。甲○○並向空間雜誌表示 家安開喜城係由其設計,實則係剽竊上訴人之建築著作。甲○○除侵害上訴人對著作 物專有之重製權外,尚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之公開發表權及姓名表示權。核被告 林寬碩、丙○○及甲○○三人明知既不委託上訴人承作建築設計,即不得使用上訴人 原先所規劃之配置圖,其應重新規劃申請核准,竟然換湯不換藥,由甲○○擅自修改 微不足道部分之設計後,逕行開工。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五項之規定,依建築設計圖 建造建築物者,亦屬重製行為。故被告丙○○、林寬碩、甲○○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 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云云。惟訊 之被告林寬碩、丙○○、甲○○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侵犯上訴人著作權之犯行,均辯 稱家安公司向行政院勞委會申請開發興建勞工住宅,而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與豐 台公司訂立『家安佳里勞工住宅計畫』合約書,委由豐台公司負責規畫及設計。家安 公司合作之對像僅止於豐台公司,別無其他個人或公司。家安公司有權使用豐台公司 就『家安佳里勞工住宅計畫』提供之任何著作及圖說。而上訴人於自訴狀內所載圖說 ,係豐台公司依約提供予家安公司,被告等人自有權使用。至上訴人二人,係家安公 司與豐台公司研擬期間,純由豐台公司引進,乃屬豐台公司一方之人員參與作業,在 法律上,家安公司乃至被告林寬碩、丙○○未曾與上訴人成立任何委任契約等語。經 查:㈠、原審及第一審先後將全案卷證及上訴人提出「著作過程資料」六冊送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鑑定,經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智著字第八九00六0一八號、及九十 年五月八日智著字第0九0000四0五五0號函覆,無法認定被告等有上訴人所指 之犯行。㈡、家安公司為向行政院勞委會申請,在上開土地上開發興建勞工住宅乙案 ,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與豐台公司訂立『家安佳里勞工住宅計畫』合約書,將 土地之全部規劃設計部分,以新台幣一千一百萬元委託豐台公司,此有卷附家安佳里 勞住宅計畫合約書一份可稽,是關於該家安佳里勞工住宅興建計劃、道路公共設施規 劃,以及建築設計既以鉅額對價委由豐台公司負責處理,家安公司即無再另委任任何 第三人之理。尤其規劃階段最重要者乃全區配置圖之完成等於建築藍圖,將來建築設 計,必須完全以該圖說為據,家安公司並無將該部分另委上訴人製作之理。而事實上 ,家安公司規劃合作之對像確僅止於豐台公司,三次提出審查所需之家安佳里勞工住 宅開發計劃即報告書,亦均由豐台公司製作並提出審查,此據葉致中、曹毅豪證實。 是該全區配置圖係豐台公司製作,並非上訴人提出予家安公司,自非上訴人二人之原 始著作。㈢、上訴人二人係豐台公司負責人葉致中央請協助規劃佳里勞工住宅及解決 審查問題,因而推薦予被告等人,而該勞工住宅之規劃及審查問題又係豐台公司對家 安公司應履行之契約義務,是上訴人二人顯係受豐台公司之託,協助其處理本案勞工 住宅之規劃及審查等事宜,並非受被告等人之委託。且葉致中、曹毅豪均證述本件勞 工住宅審查報告書、開發案規劃簡報及修正報告書、圖說資料等書類均係豐台公司所 設計規劃等語。又佳里勞工住宅開發計劃第二次審查修正報告書,經勞委會審查結果 ,因存在諸多與法令不符之問題,而未經審查通過。經家安公司與豐台公司共同規劃 ,再由豐台公司製作第三次開發計畫送審,始經通過審查等情,有被告等人提出之報 告書可按。是上訴人稱上開家安佳里勞工住宅開發計劃第二次審查修正報告書提出後 ,業於八十六年九月通過審查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二人並非受家安公司之 委託,而渠二人參與部分規畫階段工作,乃係受豐台公司之託而加入,與家安公司或 被告林寬碩、丙○○、甲○○等無關。㈣、上訴人雖提呈六冊(五袋裝)之文件資料 ,並稱為渠二人手稿,資為證明上開全區配置圖係伊二人著作。但上訴人二人提出之 上開所謂手稿之一至六等文件資料,有些係影印自上開豐台公司製作之家安佳里勞工 住宅開發計劃第二次審查修正報告書內所附圖說及文件資料,再加上一些與本案毫無 關係之資料,尤其其中非但更參雜許多家安公司向各級行政機關申請之公文及與廠商 訂定之工程合約,如地質鑽探買賣合約、同意書、協議書等,顯然均非渠二人手稿。 且文件一及二所附唯一答覆審查委員修正意見之手稿資料,係被告丙○○親手繪製等 情,業據丙○○供述甚詳在卷,經核尚無不符。此部分上訴人亦將之稱為伊二人之創 作,因而此部分上訴人所稱係其等之手稿云云,亦不足採信。㈤、依家安公司與豐台 公司之契約約定,家安公司有權使用豐台公司就「家安佳里勞工住宅計畫」提供之任 何著作及圖說。而上訴人指稱有著作權之全區配置圖,係豐台公司依約提供予家安公 司,被告等人自有權使用。家安公司與豐台公司在上開合約書第九條明定:「乙方( 指豐台公司)所作之一切報告、文件、書籍、圖說、指導綱四、電腦軟體、各式設計 及規劃意念創意等智慧產權均屬甲乙雙方所共有,甲、乙雙方均有使用權」,有上開 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至上訴人指稱為伊著作如自訴狀所附之設計圖說,即係豐 台公司依上開合約書提供予家安公司者;而向行政院勞委會申請興建勞工住宅之修正 規劃設計圖,又係家安公司委由豐台公司設計,豐台公司依約提供。則依上開合約約 定,其著作權屬豐台公司與家安公司共有,家安公司及其僱用之被告等自然有權為取 捨或使用。㈥、被告等設計之設計圖與上訴人指稱伊有著作權之圖說,乍看雖似相似 ,其實以就同一土地所做之建築圖而言,被告之設計圖係一嶄新設計圖,與上訴人指 稱伊著作之圖說,並不相同。就社區住戶安全及整體性、採人車完全分離之規劃,以 及羽球場、藍球場、垃圾集中場、管理中心、幼稚園、污水處理場等社區公共設施之 配置,暨大樓中庭之設計、外觀樣式、車道出入口、電梯位置及透天房屋之設計等規 劃,二者皆有不同。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足證上訴人指稱之全區配置圖,係其等之著 作,且被告等設計使用之全區景觀配置圖亦與該圖迥異,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違 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等之罪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林寬碩、丙○○、甲○○ 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三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就此部分所為第二 審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證據法 則或理由不備等違法情事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雖將系爭「全區景 觀配置圖」、「全區配置圖」送智慧財產局鑑定,雖經該局函覆無法認定,乃原審未 依聲請再送請學術機構鑑定,有欠公允。㈡、葉致中、曹毅豪證述曾邀上訴人等參加 會議。上訴人等如未參與其事,何以中途受邀參與會議。上訴人係因豐台公司推薦而 參與家安公司之規劃設計,何況「全區配置圖」上有原始創作人「原象」建築事務所 之名稱,足見係上訴人等之原始創作等語。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原審自行判 斷認定「全區景觀配置圖」並非重製「全區配置圖」之依據,自係表示無須送請其他 學術機構再鑑定之必要,原判決對此雖未詳細論述而有瑕疵,但此於判決結果顯無影 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上訴意旨第二點所云,係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 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法之情事。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被告家安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張木發自訴家安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係認 被告家安公司犯該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該罪係專科罰金之罪,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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