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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三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上訴人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自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稱上開條款僅處罰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云云,尚有誤會。又上訴人所傾倒之廢棄物,經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發現其中有許多白色及黑色之塑膠圓柱體,應係某種工廠之廢棄物,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所傾倒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核無違法可言。另原判決係依憑前述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游滄連、徐丁和、游金海、傅炎明、游騰達之證言,參酌卷附現場照片、公害污染勘查紀錄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非以其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而上訴人於原審從未主張第一審審判筆錄內,承認廢棄物為其所傾倒之記載,與其所述不符,亦未聲請勘驗第一審錄音帶,原審未依職權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另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竊佔犯行,上訴人稱原判決論其竊佔為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上訴意旨,徒執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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