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八號
- 上訴人
- 甲○○
(另案在台灣基隆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始均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曹聿之情事,雖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因適時毒癮發作,痛苦難耐,精神恍惚而隨口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然非即可謂上訴人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之自白,而可採為論罪之依據。原判決何以不採上訴人有利於己之供述,而僅憑不利於己之陳述為斷罪基礎,未說明其理由,當然違背法令。又證人曹聿雖曾證述以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代價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然其於原審有不一之陳述,原判決捨其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不採,且未加詳究,即為論罪之基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再原判決對於查獲之六百元,究係上訴人本身之金錢?抑或證人所交付之金錢?究係出於借貸?抑或另有他途?均係百元鈔?抑或一張五百元、一張一百元之紙鈔?或是硬幣?等等,均未審究,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第二次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以六百元賣給曹聿一小包海洛因之供述,與證人曹聿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幫「阿華」者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六百元之情,及證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許順仰、陳志峰證述查獲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曹聿之過程,並有當場查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毒品一小包及販賣海洛因所得之六百元扣案諸證據,而認定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且與事實相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在審理中否認販賣海洛因,辯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給曹聿,伊身上六百元,原係為伊所有,當天和曹聿見面,只是單純要載他回去云云;及曹聿附和上訴人之供詞,改稱:當時六百元是上訴人的,渠並沒有向其購買海洛因云云,如何分別係事後畏罪卸責及廻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一一加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理由不備或未盡調查審究之情形。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及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枝節,任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及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