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聯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登溪 代 理 人 熊克竝律師 被 告 甲○○ 乙○○ 拓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淑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伯時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甲○○、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聯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登漢)原自訴意旨略稱:被告 甲○○原係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後,於八十六年 二月與被告乙○○共同集資設立拓海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及販售電腦週邊產品,由乙 ○○任負責人︵八十六年七月改為許淑蘭︶,甲○○為總經理。乙○○、甲○○兩人 明知上訴人係設計製造電腦週邊設備之抽取式硬碟盒之專業廠商,其抽取式硬碟盒由 二片電路板所組成,於設計電路板時,每片須繪製正、反二面線路圖及零件位置圖, 二片電路板共計有六張設計圖,上訴人享有該六張設計圖之著作權。甲○○、乙○○ 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未經上訴人同意,由甲○○持上訴人之二片電路板,委託不知情 之集琳實業有限公司依電路板上所繪製之設計圖,重新照相製圖,而製成多組電路板 後,裝置於產銷之抽取式硬碟盒,並意圖銷售而發函給聯力公司原有客戶,致上訴人 業績受損等情。因認甲○○、乙○○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重製 他人著作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無積極證據足認甲○○、乙○○有上開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諭知甲○○、乙○○二人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 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倘 未予調查,或雖已加調查,而其內容尚欠明瞭者,亦與未經調查之情形無異,遽行判 決,均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創作須具備特定內容與創 意表達二要件,足以表現著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而得認為著 作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其六張設計圖,係重新繪製線路圖及零件 位置圖,係屬新的著作。原判決於理由欄四以參酌證人即電路板設計圖之設計人周景 南之證述,該設計圖係配合上訴人要求,依據坊間通行之電路板,作部分修正後,重 開模子,重製外面板子,重繪線路圖,因其作用、功能與現行通行者一樣,無創意之 表達,因認不具原創性,難謂為著作物。但周景南固稱係參考通行之電路板,然亦謂 重新畫線路圖、重新佈局,原審未就系爭設計圖與證人所參考之電路板,詳為究明是 否具備特定內容與創意表達二原創性之要件,徒以其作用、功能一樣即認無創意之表 達,不具原創性,自嫌速斷。︵二︶、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 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著作權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於理由欄六以周景南 證謂,係測試後甲○○拿回告知其何處要修改,告知要加電容、電桿,但未告知電容 、電桿如何改,係其憑經驗做等語,因認甲○○為系爭設計圖之共同著作人,自有權 使用,乃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但上訴人一再主張甲○○僅轉告測試之東研公司人 員之意見,原審就此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縱認修改意見 係甲○○所提,但須加電容、電桿,究為一般解決之方法?抑或為甲○○之創意構想 ?又僅提出須加電容、電桿,而未告知如何改,是否得認係參與著作?原審未進一步 調查釐清,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以此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 於甲○○、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拓海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自訴被告拓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淑蘭)係犯著作權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該罪法定本刑為專科罰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者,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對之提 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