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
- 上訴人
- 聯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登溪
- 代理人
- 熊克竝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拓海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許淑蘭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伯時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甲○○、乙○○︶部分: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聯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登漢)原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係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後,於八十六年二月與被告乙○○共同集資設立拓海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及販售電腦週邊產品,由乙○○任負責人︵八十六年七月改為許淑蘭︶,甲○○為總經理。乙○○、甲○○兩人明知上訴人係設計製造電腦週邊設備之抽取式硬碟盒之專業廠商,其抽取式硬碟盒由二片電路板所組成,於設計電路板時,每片須繪製正、反二面線路圖及零件位置圖,二片電路板共計有六張設計圖,上訴人享有該六張設計圖之著作權。甲○○、乙○○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未經上訴人同意,由甲○○持上訴人之二片電路板,委託不知情之集琳實業有限公司依電路板上所繪製之設計圖,重新照相製圖,而製成多組電路板後,裝置於產銷之抽取式硬碟盒,並意圖銷售而發函給聯力公司原有客戶,致上訴人業績受損等情。因認甲○○、乙○○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無積極證據足認甲○○、乙○○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諭知甲○○、乙○○二人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或雖已加調查,而其內容尚欠明瞭者,亦與未經調查之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均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創作須具備特定內容與創意表達二要件,足以表現著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而得認為著作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其六張設計圖,係重新繪製線路圖及零件位置圖,係屬新的著作。原判決於理由欄四以參酌證人即電路板設計圖之設計人周景南之證述,該設計圖係配合上訴人要求,依據坊間通行之電路板,作部分修正後,重開模子,重製外面板子,重繪線路圖,因其作用、功能與現行通行者一樣,無創意之表達,因認不具原創性,難謂為著作物。但周景南固稱係參考通行之電路板,然亦謂重新畫線路圖、重新佈局,原審未就系爭設計圖與證人所參考之電路板,詳為究明是否具備特定內容與創意表達二原創性之要件,徒以其作用、功能一樣即認無創意之表達,不具原創性,自嫌速斷。︵二︶、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著作權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於理由欄六以周景南證謂,係測試後甲○○拿回告知其何處要修改,告知要加電容、電桿,但未告知電容、電桿如何改,係其憑經驗做等語,因認甲○○為系爭設計圖之共同著作人,自有權使用,乃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但上訴人一再主張甲○○僅轉告測試之東研公司人員之意見,原審就此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縱認修改意見係甲○○所提,但須加電容、電桿,究為一般解決之方法?抑或為甲○○之創意構想?又僅提出須加電容、電桿,而未告知如何改,是否得認係參與著作?原審未進一步調查釐清,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以此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拓海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自訴被告拓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淑蘭)係犯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該罪法定本刑為專科罰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者,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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