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0號
- 上訴人
- 明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明宗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甲○○
- 右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連阿長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撤銷發回(即乙○○、甲○○)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分別係明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明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採購經理。二人均明知明沂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向告訴人磬成有限公司(下簡稱磬成公司)訂購,並由磬成公司自行產製之微電腦VGA卡印刷電路板,包含ET6000、S&V、Virge等三種版本,均係磬成公司享有科技工程圖形著作權之創作。竟基於意圖銷售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指示乙○○出面,以磬成公司交貨過慢為由,要求磬成公司協助其自行生產,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經磬成公司代表人張成君應允將底片交由明沂公司製作樣品,並同意明沂公司先行製作少數樣品,詎其二人竟違反協議,於取得上揭底片後,未經磬成公司之同意,即自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間止,擅自將磬成公司享有科技工程圖形之著作物,交由不知情之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正興,連續加以重製,並經由此項平面圖形之重製動作,達成大量生產系爭電路板,並得以對外銷售牟利之目的,足生損害於享有此項著作權之磬成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其他相關規定,論處該上訴人等以共同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同法第一百條規定甚明。依卷內資料,本件告訴人磬成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一頁),原判決以「本件系爭電路圖形著作,原著作權人張成君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讓與告訴人磬成公司,此有張成君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書立之著作財產權轉讓證明書乙紙附卷可憑」,資為其認定告訴人有合法告訴權之論據(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八行以下)。然查上訴人等於第一審及原審均一再辯稱:告訴人並非合法之告訴權人,因系爭電路圖形著作係明沂公司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出資聘請呈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霖公司)參考美國S3公司之公版予以修改設計而得,其著作權應屬呈霖公司而非告訴人或其代表人張成君所有,因而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告訴人之代表人張成君並非以告訴人磬成公司之名義,而係以呈霖公司之名義,與明沂公司成立協議,同意將相關之底片交由明沂公司製作樣品,足證張成君事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書立之著作財產權轉讓證明書(記載系爭電路圖形之著作權,業經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讓與告訴人等旨),其內容純屬虛構等語,並提出呈霖公司之估價單及八十五年八月一日開立予明沂公司之樣品費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三頁、第五十至五十二頁,原審卷第二四三、二四四頁)。參諸告訴人於提出本件告訴時所檢附之前揭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書立之同意將系爭電路圖形之底片,交由明沂公司製作樣品之協議書(影本),其上記載之同意人確為「『呈霖』張成君」,而非以告訴人磬成公司之名義製作等情(見偵查卷第十頁),上訴人等之前揭辯解,即非全然無據。是系爭電路圖形之原著作權究屬呈霖公司或張成君所有?如屬張成君所有而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讓與告訴人,何以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之前揭協議書上並無告訴人之名義?張成君出具之上開著作財產權轉讓證明書其內容是否真實可信?凡此顯然均仍欠明瞭而有疑義,因與告訴人是否有提出告訴之合法權源(即本件是否業經合法告訴)之前提事實,至有關聯,自有釐清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說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實體判決,非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判決之理由前後牴觸者,即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又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本件原判決理由先則說明上訴人等連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頁,理由第一至七行),既未敘明關於上訴人乙○○部分有何其他減輕之事由,竟於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後,僅量處乙○○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刑六月,而未予以加重,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之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即明沂公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明沂公司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原審係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專科罰金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明沂公司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